(2017)苏0509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有华与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有华,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749号原告薛有华。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卢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有华诉被告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被告陈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有华诉称,2016年1月8日07时40分许,被告陈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菀坪同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沿菀坪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薛有华驾驶的悬挂号牌为吴江0532133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有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苏公交认字(2016)第09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400.14元:包括医疗费197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4090元、护理费14345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80元(后医疗费变更为19790.14元、护理费变更为14400元,并增加车损1300元,合计变更为108760.14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陈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为原告薛有华垫付了医药费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已经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事发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07时40分许,被告陈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菀坪同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沿菀坪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薛有华驾驶的悬挂号牌为吴江0532133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薛有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苏公交认字(2016)第09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垫付了2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4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薛有华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四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件三份,医疗费发票原件48张,护理费发票原件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790.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后认为金额为19481.14元。被告陈俊提交金额为36397.61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于以上金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6187.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6天。被告陈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4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被告陈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40元每天。本院认为,营养期限1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认为其第一次住院期间5天产生护理费600元,另外115天按照每天120元进行计算。提交由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奇晟临时护理病人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是九天,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上并未注明护理天数,故无法确认其每日的护理费用,认可8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其主张住院期间五天护理费为600元并无不当,另115天按1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64090元,庭审中,为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交款收据,并申请证人汪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系租用其工作单位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和苑管理处的门面经营灯具店。原告还申请证人夏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经营的灯具店关门停业的事实。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损失,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的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或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申请两证人到庭作证,为证明原告租房开灯具店,系从事零售行业,每月应按零售行业标准5340.83元计算,因原告并无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明细,仅凭借不规范的租房合同和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从事零售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每月1940元计算十二个月,计2328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电动车作了定损,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陈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680元。据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61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62987.75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3280元,小计38380元;车损1300元;合计102667.75元。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号牌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处,且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49680元。其次,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54667.75元(包括鉴定费1680元)。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苏公交认字(2016)第09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俊已垫付24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又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均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该部分赔偿金可直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陈俊垫付的24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直接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有华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04347.7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94347.75元,其中给付原告薛有华70347.75元,同时返还被告陈俊24000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薛有华及陈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薛有华负担188元,由被告陈俊负担281元,被告陈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松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