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3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939号3幢251室。法定代表人:陈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一鹏、蔡禹玉。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318号2号楼22层、23层、25层-29层。法定代表人:潘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案号(2017)沪01执612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以下称黄浦公证处)制发的(2017)沪黄证执字第67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以下称67号执行证书)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盈方微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盈方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理由是:黄浦区公证处(2014)沪黄证经字第1600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称16008号公证债权文书)双方关于给付内容的约定不明;6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存在错误,与实际履行不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并非法定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故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公司)答辩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16008号公证债权文书以及67号执行证书,有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和签字确认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收据凭证等为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黄浦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进行债务核查时,盈方微公司对本案的给付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请求本院驳回盈方微公司的上述申请。经审查,2014年12月24日,盈方微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同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协议》载明:盈方微公司以其持有的XXXXXX“盈方微”股票四千五百万股,向东方公司融入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00元。该协议经公证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16008号债权文书,对上述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东方公司依约向盈方微公司发放了融资款,盈方微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因盈方微公司出现了违约的事由,东方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黄浦区公证处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黄浦公证处经核查后,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6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本案执行标的为①融资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②应付未付融资利息人民币5,589,041.1元(日利息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约定的年利率8.5%除以367天,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二零一七年四月十八日);③利息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的利息5,589,041.1元为基数,自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约定的日利率0.03%计算);④本金违约金(融资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为基数,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约定的日利率0.03%计算);⑤延期利息(融资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05,589,041.1元为基数,自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两方)》约定的日利率每日0.03%计算);⑥本执行证书公证费人民币4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40,000元。申请执行人有权将被申请执行人出质的41,000,000股“盈方微”股票(证券代码:000670)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东方公司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号立(2017)沪01执612号予以执行。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东方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被上海证券交易所赋予开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2013年7月2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赋予开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赋予強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以及实现债权的收费凭据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浦公证处16008号赋予強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67号执行证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盈方微公司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经字第16008号及(2017)沪黄证执字第67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