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二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始兴县恒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望兴、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恒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望兴,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二初545号原告:始兴县恒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东湖坪制笔工业园金亿利二期东南角韶赣铁路旁。法定代表人:郑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华,男,系广州众同信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炼鑫,男,系广州众同信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望兴,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管理处*楼904-908.法定代表人:陈奕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斌,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始兴县恒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望兴、韶关太保置业发展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及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望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县恒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望兴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824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3‰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韶关太保置业发展的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朱望兴在承建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二期厂房时与原告签定“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朱望兴混凝土,供货方式为提前预定,分段结算即每半月结算一次,供货开始到15天后的下一个工作日核对确认,三个工作日支付当期货款,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货款3‰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被告朱望兴先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本公司承诺从朱望兴承包的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二期厂房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原告。合同签定供货后,被告朱望兴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定“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欠到原告混凝土货款882420元。之后,原告收到货款100000元,尚欠782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还于2016年11月15日委托律师分别向二被告邮寄律师函进行催还,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便诉讼来院。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件,机读资料;3、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4、承诺函;5、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6、(2016)众律函字第240号,241号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签定的合同、作出的承诺、被告朱望兴仍欠到原告782420元货款。被告朱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又经电话确认其不能依时赶来开庭,开庭后亦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公司已具体明确承诺了朱望兴先生向始兴县恒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用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二期厂房建设用的混凝土,如被告朱望兴先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本公司就从朱望兴承包的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二期厂房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被告。我公司仅承担作出的承诺责任,不同意原告诉求我公司对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望兴与原告签定“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确认朱望兴欠到原告混凝土货款减去已付100000元,尚欠782420元,被告朱望兴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1日前就要偿还。朱望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每日3‰计付违约金过高,应以按所欠货款2%月息计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清还拖欠货款78242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以2%月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在被告朱望兴承包的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二期厂房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原告的责任,没有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求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望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还拖欠混凝土货款78242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以2%月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始兴县恒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在被告朱望兴承包的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二期厂房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原告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被告朱望兴、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纪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晓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