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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汪志林与刘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林,刘华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813号原告:汪志林,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温岭市快步鞋厂厂长,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18984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华东,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汪志林与被告刘华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2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凌晨0时许,原、被告在息烽大世界KTV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在息烽县××KTV门口人行道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颈部等多处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遭受损失66224.9元。息烽县公安局息公(永)行罚决字[2017]438号行政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刘华东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是事出有因,原告属事端挑起者,应当负主要责任。医疗费只有结果没有细节,不予认可;误工费按300元每天计算80天,标准过高,且80天来源不明;护理费主张150元每天,超过当地标准,而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180天,标准过高,不认可;住院生活费补贴,超出标准;交通费,原告在住院不会产生;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凌晨0时许,原、被告在息烽县××镇××路息烽大世界KTV,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华东对原告汪志林进行殴打。2017年3月10日至4月13日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腹股沟区血肿;2、身体多处软组织擦伤。产生医疗费6924.9元。2017年4月1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5月2日,息烽县公安局作出息公(永)行罚决字(2017)第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华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原告在温岭市经营“温岭市快步鞋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辩称打架系因原告引起,但纠纷发生后,被告刘华东未采取妥当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以暴力方式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汪志林主张费用部分过高,应为:1、医疗费6924.9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为据,且皆应本次受伤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等情况,原告在息烽住院,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其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3185.8元(93.7元/天×34天);3、误工费2.4万元,主张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8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住院天数3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在浙江从事鞋制造及销售,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273.8元(125.7元/天×34天);4、营养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额外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8684.5元,由被告刘华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华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志林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8684.5元;二、驳回原告汪志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刘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