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廖彩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苑16号棋牌室内,因打牌发生矛盾并引发争吵及冲突,后被告人卞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廖某左胸部捅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卞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卞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廖彩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苑16号棋牌室内,因打牌发生矛盾并引发争吵及冲突,后被告人卞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廖某左胸部捅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卞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侯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中午,其与被害人廖某在打牌时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其将被害人用刀捅伤的情况,与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李某,4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2、现场笔录、折叠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作案工具折叠刀后予以扣押,另有管制刀具认定书在案证实前述折叠刀不为管制刀具。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卞某和被害人廖某受伤情况及被害人伤势构成轻伤二级。4、谅解书、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廖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归案经过、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卞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