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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6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滕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现下落不明。被告:邢某某,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青山、人民陪审员韩志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茜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邢某某、张某因做生意经营造成资金紧张,2015年和2016年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写下借条。二被告因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因此找各种理由不还,现被告竟然逃跑藏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7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抚恤费和工资本各1份,拟证明借款资金来源。被告张某、邢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张某、邢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这2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6月27日分七次被告张某、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共借款人民币27万元。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邢某某理应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某、邢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7万元整。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某、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张青山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