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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大明、孟庭春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大明,孟庭春,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590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法定代表人: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军,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大明,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被告:孟庭春,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被告:唐军,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农商行)与被告唐大明、孟庭春、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军、被告孟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明、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大明、孟庭春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唐大明、孟庭春夫妇因办砖厂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率为8.2855‰。被告唐军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大明、孟庭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孟庭春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原告洪江农商行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唐大明、孟庭春因办砖厂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大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2855‰。被告唐军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6年3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唐大明、孟庭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军系被告��大明、孟庭春之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大明、孟庭春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大明、孟庭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军为被告唐大明、孟庭春的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大明、孟庭春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大明、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大明、孟庭春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2855‰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84元,合计4034元,由被告唐大明、孟庭春、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宇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