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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林雍明与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智兴君吉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雍明,湖南智兴君吉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恒广购物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恒广国际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凉塘路1号恒广国际景园一区一期2栋2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雍明,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腊梅,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智兴君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西路W07栋。法定代表人:张新德,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南恒广购物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G40栋308室。法定代表人:张新德,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南恒广国际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G40栋309室。法定代表人:张新德,董事长。上诉人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迪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雍明、原审被告湖南智兴君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君吉公司)、湖南恒广购物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购物中心)、湖南恒广国际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国际大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普瑞迪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3729号民事判决,驳回林雍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邹权个人私自违法接受林雍明的委托对其经营门面的消防改造系履行普瑞迪物业公司职务的行为错误。1、对消防设施的改造设计及施工、安全检测、维修保养,必须取得相应的法定资质,普瑞迪物业公司作为一个物业公司,没有消防方面的法定资质,故普瑞迪物业公司根本没有消防改造及维修保养方面的职责,普瑞迪物业公司没有消防改造职务的法律基础,故邹权违规私自接受林雍明的委托,承揽该消防改造工程,与普瑞迪物业公司正常的物业经营管理范围毫无关联。2、普瑞迪物业公司没有与林雍明达形成事实上的消防改造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3、林雍明的财产损失是基于邹权私自承揽消防改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并非普瑞迪物业公司正常的物业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4、邹权为获取个人私利,违法承揽该消防工程对普瑞迪物业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林雍明在诉讼中,仅仅提供广州景致饰品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及货损清单,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据,证明其实际采购及支付的价款,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应予驳��。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林雍明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主动安排对漏水财产进行价格鉴定,在普瑞迪物业公司极力反对并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价格鉴定,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的定损依据。况且,按常识,一般珠宝玉石及饰品,不可能被淋湿就变质造成损失,除非是假的,按珠宝饰品行业的商业特点,即使是正品,其进货价也一般在1-2折之间,原鉴定报告不做真假,还按市场销售价进行评估,严重违反基本的评估原则。五、一审对该案以财产损害案由审理,违法认定邹权私自承揽消防改造工程的行为对普瑞迪物业公司构成职务行为,事实上等于违法确认了双方的消防工程承担合同法律关系,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9条、第20条判决普瑞迪物业���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六,损失的财产属于法人的财产,不属于产权人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林雍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雍明辩称,一、邹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普瑞迪物业公司承担。二、从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来看普瑞迪物业公司已经对涉案消防改造工程进行验收。三、关于损失的认定,在法庭调查中,林雍明已经申请法庭对受损财产和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而且普瑞迪物业公司在一审鉴定报告书送达以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四、关于林雍明是否是适格主体,一审中已查证属实,而且祉涵珠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涉案财产是林雍明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持原判。原审被告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雍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普瑞迪物业公司、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停止侵害,修好漏水的消防管道;2、普瑞迪物业公司、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连带赔偿林雍明房屋装饰装修损失暂计40000元;3、普瑞迪物业公司、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连带赔偿林雍明其他综合损失846120元(起诉时金额为1485076元);4、普瑞迪物业公司、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12月6日,智兴君吉公司开发的位于恒广·国际景园项目中的第一区1期4号栋房屋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2、2013年7月8日,林雍明购买上述4号栋中的205号房,并与李璐将两人开办的“湖南祉涵珠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注册在该地,经营范围为珠宝、服饰等,直至2016年1月26日,该公司才变更住所地。2016年1月25日,林雍明将个人开办的“湖南雍闰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变更至该地。3、2013年7月8日,林雍明(甲方)与普瑞迪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普瑞迪物业公司提供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可接受甲方委托,提供下列特约服务:“1、房屋专有部分的检修、维修;2、专有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维修等等。”4、2013年8月,林雍明向普瑞迪物业公司提交《门面装饰装修审批表》,拟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预计装修时间从2013年8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在该审批表上“土建水电维修副经理初审”一栏,注明��初审意见为:“消防喷淋调整高度与吊顶平齐,由专业队伍施工……。”经查,房屋室内顶部安装的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头位置较高,装修吊顶前需降低高度,达到与吊顶面相平后,才能起到有效灭火作用。5、林雍明将上述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头的改造工作交给邹权负责完成,改造所需材料由邹权购买,人工由邹权组织。2013年8月底,改造工作完成,材料和人工费结算为3450元,林雍明先行支付3000元给邹权。同年9月30日,林雍明的房屋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同年10月,普瑞迪物业公司对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邹权还证实消防管道改造部分经送水后确认无漏水现象,在验收合格后,林雍明支付邹权剩余改造费用450元。经查,邹权时任普瑞迪物业公司的水电工,负责该小区一期门面的装修督查、水电维修、消防设备日常运行等相关工作。6、2014年6���21日下午14时许,林雍明的仓库工作人员发现房屋吊顶处有渗水现象,遂打电话通知普瑞迪物业公司派人检查维修。普瑞迪物业公司派工作人员上门查看,但未查明漏水原因,且当天双方均未采取措施。次日,房屋吊顶处渗水变成漏水,仓库积水,部分物品受潮受损。经林雍明电话催促,普瑞迪物业公司派邹权等工作人员上门检修,才发现系消防管道漏水严重。此后,林雍明委托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辜星、朱向阳于2014年8月21日向智兴君吉公司、普瑞迪物业公司寄发律师函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智兴君吉公司、普瑞迪物业公司认为自己无责,拒绝赔偿。7、智兴君吉公司曾于2010年10月22日在湖南日报上发布公司分立公告,以2010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派生分立出恒广购物中心和恒广国际大酒店,智兴君吉公司继续存在。8、“湖南祉涵珠宝有限公司��和“湖南雍闰商贸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房屋内所涉受损财产非自己公司所有,均为林雍明个人所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消防管道漏水的具体位置。林雍明认为,不能确定漏水的具体部位,但能够确定是室内顶部消防管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漏水。智兴君吉公司和普瑞迪物业公司均认为,交付的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而漏水位置位于林雍明自行改造的消防管道部位,有林雍明自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水电工邹权的证言能够证实。该院认为,首先,虽双方对漏水的具体位置发生争议,但均认可系消防管道漏水造成;其次,林雍明在2013年8月请水电工邹权对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进行过改造,在林雍明提供的邹权的书面证言中,邹权陈述漏水的原因,系消防喷淋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引起,而林雍明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证实,自己对林雍明的房屋吊顶时,发现渗水的位置为改造完的弯道处;最后,林雍明的房屋于2012年12月6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后,直至对房屋消防管道改造前均未发生过渗水现象。因此,应认定漏水位置位于改造后的消防管道部位。2、邹权改造消防管道是否职务行为。林雍明认为,邹权系普瑞迪物业公司的水电工,改造所需材料系邹权购买,改造行为发生在邹权上班时间,而且证人汪某、宾某均证实,两人对该小区内自有房屋中类似消防管道进行改造前,均询问了普瑞迪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管理部负责水电的邹权答复,消防管道的改造需由物业公司的人进行,否则不能通过验收,因此,林雍明有理由相信邹权为自己改造消防管道,系代表物业公司行使职务,而非实施个人行为;另,即使林雍明系自行改造消防管道,但普瑞迪物业公司也有验收的义务。普瑞迪物业公司认为,其没有消防改造的资质,也没有接受林雍明的委托对消防管道进行改造,而且签订装修协议时已告知林雍明,必须委托有消防资质的队伍改造;此外,邹权在书面证言中承认个人收取了林雍明的费用,并未陈述是物业公司派他为林雍明进行改造,李璐也承认是林雍明与邹权私下达成的改造协议。因此,邹权虽系普瑞迪物业公司的员工,但其为林雍明的消防管道进行改造时,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应认定系邹权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该院认为,首先,林雍明提供的邹权的书面证言,以及普瑞迪物业公司提供的《门面装饰装修审批表》,能够证明林雍明在房屋装修前已告知普瑞迪物业公司需改造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事实;其次,邹权系物业公司的专职水电工,其接受委托为林雍明改造室内消防水管,目的在于降低消防喷淋的位置���完全在其能力和职责范围内;最后,林雍明提供的证人宾某、汪某的笔录,能够佐证小区内类似的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改造,事实上均由邹权统一负责实施和收取改造费用,并由物业公司验收,让林雍明有足够理由相信邹权系代表公司在行使职务行为。物业公司答辩提出,对邹权私自接受林雍明的委托改造消防管道一事不知情,因改造行为发生在邹权上班时间内,故其答辩意见不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林雍明虽未与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委托改造协议,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邹权系代表物业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非实施个人行为。至于邹权收取的改造费用是否上交公司,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仍应认定代表公司收费。3、普瑞迪物业公司对改造后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是否有维修保养义务。林雍明认为,室内消防管道不属于业主专有���分,而是小区共用设施,且改造消防管道是普瑞迪物业公司实施,故物业公司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改造后的消防管道负维修、保养义务。普瑞迪物业公司认为,根据物业合同,其仅对公共消防设施负维修、保养义务,林雍明室内的消防管道属公共设施中的专有部位,不在其维修、保养范围之列,且林雍明自行对消防管道进行了改造,并承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故与物业公司无关。该院认为,根据林雍明(甲方)与普瑞迪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甲方物业专有部分及其专有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水电供应分户计量表(含)以后的水电供应系统、物业专有部分的排水系统,为甲方专有产权或使用物业,不属于公共性物业服务范围。”以及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即:“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公共性物业服务: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应认定林雍明室内的消防管道属于林雍明专有部分,不在公共性物业范围之内,也不在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司维修、养护范围之内。但本案中,因认定物业公司对林雍明室内的消防管道进行了改造,漏水位置发生改造的部位,故在双方未约定质量保修期的情况下,该院参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以及第八条关于“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相关规定,现结合物业公司在2013年10月对装修工程验收,以及邹权陈述同时对改造的消防管道进行了验收的事实,该院认定改造的消防管道未超过2年的质保期,��物业公司仍负有质量保修义务。物业公司答辩提出,林雍明在2013年5月6日的《承诺书》和同年10月24日的《门面装饰装修竣工验收表》中均承诺装修过程中的消防报建和验收由自己负责,后果由自己承担,因林雍明不认该两份证据上“林雍明”签字的真实性,物业公司也承认不是林雍明本人所签,但提出系林雍明委托的负责人左文新代签,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不能达到普瑞迪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4、林雍明的损失如何认定。林雍明认为,因房屋漏水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其中房屋装饰装修损失暂计40000元,同时,根据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报告,其存放在仓库内受损可进行修复的珠宝饰品损失为745907元,受损已无法修复的珠宝包装损失为100213元,均应由普瑞迪物业公司、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连带赔偿。普瑞迪物业公司、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认为,林雍明违反了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林雍明对该批珠宝并不享有所有权,但鉴定报告书均认定系林雍明的财产损失,此外,价格评估报告书没有对珠宝进行真假鉴定,鉴定程序也违法,应不予采信。该院认为,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该院委托对林雍明的有关财产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一、珠宝饰品(受损可进行修复):人民币745907.00元;二、珠宝包装(受损已无法修复):人民币100213.00元。”在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十条第五款已注明:“我公司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标的物品质鉴定的相关证明为基础进行的价格评估,其品质鉴定的出具证明单位分别为: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地质大学珠宝检测中心等单位。”因此,应���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现林雍明依据该评估报告书主张珠宝饰品和珠宝包装损失共计846120元,应予支持。林雍明还主张房屋装饰装修损失4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5、林雍明的损失如何分担。林雍明认为,普瑞迪物业公司、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均有责任,损失应由普瑞迪物业公司、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连带承担。普瑞迪物业公司、智兴君吉公司、恒广购物中心、恒广国际大酒店均认为,自己无责,林雍明应自行承担改造消防管道造成的损失,且损失主要发生漏水第二日,如有损失,应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林雍明自行负责。该院认为,首先,漏水位置发生在改造的消防管道处,与开发商无关,故智兴君吉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恒广购物中心和恒广国际大酒店于2010年从智兴君吉公司分立,现智兴君吉公司无责,故该两家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房屋第一天下午仅为渗水,第二天早上才发现为漏水,并导致财物重大损失,虽普瑞迪物业公司对消防管道未尽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林雍明作为珠宝及饰品等贵重商品的经营者,明知仓库在第一天发生渗水现象,但疏于管理,未及时对贵重商品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致次日漏水严重的情况下商品亦受损严重,应认定林雍明对其损失存在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林雍明承担30%的责任,普瑞迪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雍明房屋内的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经普瑞迪物业公司改造后,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生漏水,并造成林雍明财产严重受损,故普瑞迪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除依法及时维修好漏水的消防管道外,并应按责对林雍明的财产损失84612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92284元。对剩余损失,应由林雍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普瑞迪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林雍明室内漏水的消防管道进行维修;二、限普瑞迪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林雍明财产损失592284元;三、驳回林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2860元,由林雍明负担4457元,普瑞迪物业公司负担8403元。在二审期间,普瑞迪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门面装饰装修申请表》,拟证明:承租人宾某办理3栋102号门面装修审批时,普瑞迪物业公司的初审意见明确要求“消防喷淋和烟感移位与新吊顶在同一水平面,由专业队伍施工”。普瑞迪物业公司已非常明确的要求和告知承租人对消防改造要请专业队伍施工,该消防改造与验收与普瑞迪物业公司无关。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1、证明宾某已完全知晓并向普瑞迪物业公司承诺对消防改造需办理消防报建和验收手续;2、该门面未实际办理相关消防手续,由宾某自行将消防喷淋下移,由宾某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宾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虚假的。4、该消防改造与验收与普瑞迪物��公司无关。证据三、《身份证》,拟证明3栋102号门面由宾某租赁经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四、《恒广国际景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1、物业公司与产权人明确约定该门面需到消防部门办理审批、验收手续。2、该消防改造与验收与普瑞迪物业公司无关。证据五、《租房协议》、《门面装饰装修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委托书》、《门面装饰装修竣工验收表》,拟证明:1、3栋101号门面系龙禹维租赁经营(唯一汽车精品车行)2、龙禹维为该装修的负责人,并非林雍明代理律师所做《询问笔录》中所证明由汪某负责,故汪某的陈述明显构成虚假证据。证据六、《承诺书》、《关于禁止使用消防水的通知书》、《门面消防工作责任状》,拟证明:1、龙禹维租赁该门面经营唯一汽车精品车行进行装修时,已明确消防报建和验收手续由其负责,并成为该门面的消防责任单位。2、该消防改造与验收与普瑞迪物业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林雍明质证如下:请求法院核实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就对普瑞迪物业公司提交的几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法院应当受理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请求法院核实普瑞迪物业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请求法院认定,林雍明再予以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面申请表与林雍明签发的申请表格式和内容一致,同时也能认为普瑞迪物业公司管辖中的门面均需普瑞迪物业公司认可,向其提出申请方可进行改造。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承诺书署名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但实际是昨天上午普瑞迪物业公司处安排胡队长与一名律师在宾某的门面强行要求其签署,对此宾某做出了书面的声明��对证据三,请求法院核实。对第二组证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普瑞迪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仅凭该份前期物业合同不能证实消防改造与普瑞迪物业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能达到普瑞迪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在二审期间,林雍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声明书》,拟证明普瑞迪物业公司的所提交的承诺书内容是不真实的,普瑞迪物业公司证据的取得形式不合法。普瑞迪物业公司质证如下:我方认可,承诺书宾某手写部分是于2017年2月27日所补签的。本院对普瑞迪物业公司证据认证如下:《承诺书》、《门面装饰装修申请审批表》等证据的签署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使宾某等人的签��真实,也不能代表林雍明在装修前后知晓或认可上述证据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林雍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普瑞迪物业公司认可宾某是事后补签的《承诺书》等材料,但不能证明普瑞迪物业公司的上述证据系非法取得,故对林雍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邹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邹权时任普瑞迪物业公司的水电工,负责该小区一期门面的装修督查、水电维修、消防设备日常运行等相关工作。在其任职期间,为包括林雍明在内的��户租户改装消防管道及消防喷淋头,普瑞迪物业公司对此情况至少应当知晓,并予以默许的,普瑞迪物业公司亦无法证明林雍明在装修前后收到《承诺书》、《门面装饰装修申请审批表》,知晓消防管道的改造要求及自愿对改造行为承担责任,且林雍明装修完结后亦通过了普瑞迪物业公司的验收,至于类似的改装项目是否属于普瑞迪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邹权是否存在自行收取收益的情况,属于普瑞迪物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认在恒广·国际景园项目的业主装修过程中存在着由普瑞迪物业公司员工邹权为业主或租户改装消防管道及喷淋头的事实。林雍明作为该小区4号栋中的205号门面的业主,其在装修过程中因涉及到消防管道及消防喷淋头的改装而找到时任普瑞迪物业公司员工邹权,该行为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邹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资产评估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经公开摇号方式选择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该公司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在评估过程中,该评估公司取价依据参考了原审法院及林雍明等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评估人员实地勘察、市场调查所获得的资料。该评估程序严谨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未出现影响评估结论的情形,且对于珠宝的品质问题,在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十条第五款已注明:“我公司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标的物品质鉴定的相关证明为基础进行的价格评估,其品质鉴定的出具证明单位分别为: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地质大学珠宝检测中心等单位。”因此,一审采信该评估结论,并以该评估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正确,普瑞迪���业公司关于不应采信评估结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普瑞迪物业公司对改造后的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是否有维修保养义务。喷淋头及消防管道虽然安装在各户室内,但其性质属于维护全小区安全之需的消防设备,属于公共设施,根据物业合同,普瑞迪物业公司对物业公共设施的运、维护、养护和管理负责。本案中,一方面,林雍明的室内消防管道由普瑞迪物业公司进行了改造,漏水位置发生在改造部位,在改造的消防管道未超过质保期的情况下,普瑞迪物业公司负有质量保修义务。另一方面,在漏水发生后,普瑞迪物业公司在接到林雍明电话通知后虽派人查看,但未及时排查是否存在消防喷淋头或消防管道漏水的情况,且在一、二审过程中,普瑞迪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室内的消防管道和喷淋器等消防设备进行过定期巡查和检修。故一审��院在综合考虑林雍明自身疏于管理,未及时对贵重商品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等情况后,酌情认定普瑞迪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主动进行漏水财产价格鉴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本案中,对于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因涉及专业的价格评估及鉴定,需要专业的评估公司运用专业知识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及在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后,同意林雍明的鉴定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五、湖南祉涵珠宝有限公司和湖南雍闰商贸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房屋内所涉受损财产非自己公司所有,均为林雍明个人所存,故林雍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普瑞迪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