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学梅与黑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梅,黑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2117号原告李学梅,女,生于1978年10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黑学海,男,生于1990年2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学梅诉被告黑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梅诉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黑学海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1月26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学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年11月16日被告黑学海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黑学海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梅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黑学海给原告李学梅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整,双方约定同年11月26日一次性偿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黑学海向原告李学梅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李学梅要求被告黑学海偿还到期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学海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黑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学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黑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白顺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