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先祥、刘焱兰等与丁军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祥,刘焱兰,丁军平,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282号原告:张先祥,男,生于1956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刘焱兰(系张先祥妻子),女,生于1957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军平,男,生于1983年8月2日,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唐河县,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凤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小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祥、刘焱兰与被告丁军平、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祥、刘焱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军平、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祥、刘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168.49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7时30分许,丁军平驾豫R×××××8号重型货车沿晋梅大道由西往东行使,行至君迈黄梅府路段时,与张先祥驾驶鄂J×××××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先祥及摩托车乘坐人刘焱兰受伤。2017年1月17日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8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刘焱兰伤情被评定为伤残9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丁军平、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将依法赔付,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7时30分许,丁军平驾豫R×××××8号重型货车沿晋梅大道由西往东行使,行至君迈黄梅府路段时,与张先祥驾驶鄂J×××××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先祥及摩托车乘坐人刘焱兰受伤。2017年1月17日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8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张先祥、刘焱兰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先祥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038.49元。出院诊断:1、右腓骨骨折;2、左第一掌指关节脱位;3、多处浅表损失;4、高血压病;5、右下肢血管栓塞。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刘焱兰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646.70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头皮血肿;4、创伤性胸腔积液;5、肝内多发囊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溶栓治疗并定期复查,短期内避免右下肢及左手剧烈活动。左手石膏托外固定后四周;2、全休三月,并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焱兰被评定为伤残9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刘焱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刘焱兰户籍自2016年2月5日从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西路35号迁黄梅镇迎宾大道××号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张先祥、刘焱兰劳动合同真实性问题。张先祥、刘焱兰分别提交了其与黄冈百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冈京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两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两份合同符合书证的一般要件,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两份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虽然提出该两份合同不真实,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2、关于交通费问题。张先祥、刘焱兰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刘焱兰户籍自2016年2月5日就从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西路35号迁黄梅镇迎宾大道××号号,户口性质也是非农业户口,即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已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中,由经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使用药物,有时使用非医保用药对挽救患者的生命、控制伤情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且使用何类药物并非患者主观方面所能控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举证排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张先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38.49元、护理费2506.73元(32677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张先祥误工费按湖北省有关标准计算应为10564.07元(32677元/年÷365天×118天),但其提出的误工费请求为2044元,因此其误工费应按2044元计算。张先祥虽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还没有达到构成伤残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焱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46.7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刘焱兰误工费按湖北省有关标准计算应为误工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但其提出的误工费请求为9983.0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按9983.00元计算。刘焱兰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刘焱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张先祥、刘焱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述赔偿项目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54284.4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784.48元(54284.48元-2500元),鉴定费2500元由丁军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先祥、刘焱兰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先祥、刘焱兰5178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丁军平赔偿张先祥、刘焱兰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先祥、刘焱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张先祥、刘焱兰负担290元,由丁军平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