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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健在本市地铁三号线江湾镇站往赤峰路站方向区间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单肩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元)。得手后在列车停靠至赤峰路站时下车逃跑,被害人发现被窃后追上逃至站厅层的王健并当场索回被窃钱包,后王健被被害人和其他乘客扭获,并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408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健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王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