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莉萍与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萍,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2民初1272号原告:李莉萍,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喆,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汤峪镇塘子街北段西侧西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宋军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莉萍与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兴汤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喆、马位西,被告大兴汤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4398元;3.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8653元(以18439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最终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山汤院·大唐风情·观塘第6幢3单元3层334号房,建筑面积49.14㎡,单价为每平方米3752.32元,总金额为184398元。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8439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后据被告所称,原告购买的房屋目前五证暂未取得,还未开始建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购房款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在五证未取得的前提下出售房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大兴汤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均属实。原告所购买房屋目前拆迁只进行了一部分,还未开始建设。涉案房屋的五证暂未取得,尚在办理中,土地性质尚未转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法庭出示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2民初839号民事裁定书,该份裁定书证明,原告李莉萍就本案涉及的其购买的被告位于南山汤院·大唐风情园·观塘第6幢3单元3层334号房于2017年4月向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4398元,支付违约金5531.94元及利息19361.79元,总计209291.7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蓝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2民初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李莉萍的起诉,理由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李莉萍就同一被告(大兴汤峪公司),同一房屋(南山汤院·大唐风情园·观塘第6幢3单元3层334号房)在裁定生效后再次起诉,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变化,但其后诉请求实际上坚持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人民法院驳回前诉起诉的理由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李莉萍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莉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45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