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389号原告:冯某,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本金145335元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分三次出具的签名为“王某”的欠条及基层村委会关于“王某与王某某为同一人”、“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等证据,证明被告总计欠原告饲料款145335元及并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签名为“王某”的欠条1张,写明被告三次总计欠原告饲料款145335元及并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在欠据中对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欠原告冯某饲料款14533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凤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