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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威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威县。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1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志刚,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明、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如下:1、抢劫事实2017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蓉都大道天河路中石油加油站往新都方向辅道处,采用蒙面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姜某华为手机一部。2017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都区三河街道蜀龙大道777号“xxxxx”小区x号门附近假装被一辆黑色大众甲壳虫轿车碰到,拦下车主王某并要求开车将自己送到三河五龙山别墅工地去,上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先是将王某的一部手机强行拿走(鉴定价值1000元)。到达五龙山南山别墅区工地后,被告人王某某告诉王某自己当天携带了绳子和枪威胁王某向其账户转20万元,为防止王某开车不受控制,强行将王某车钥匙拔掉,王某在停车后快速下车逃跑,被告人王某某下车追赶数十米后将王某扑倒在地,并捂住王某嘴巴阻止其呼救,同时拿出随身携带的绳子捆绑王某,用刀威胁王某,因附近工地民工听到了王某的呼救声,很快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某趁乱逃脱。2、绑架事实2017年1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蓉都大道天河路中石油加油站往新都方向辅道处假装醉酒将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的彭某拦截,后又持刀威胁被害人彭某,将彭某控制到汉兰达轿车副驾驶位,并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彭某绑在轿车副驾驶位置,随后向其老板(实际通话人为其亲属)勒索100万元转到指定账户,否则要将彭某撕票杀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彭某的汉兰达轿车先后在新都万科五龙山工地、五龙山越野公园、新都木兰寺山上、泥巴沱风景区外等处逗留,一直不停用手机与彭某家属联系转款事宜,至当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觉得收钱无望,放松了对彭某的控制,彭某趁王某某下车之际快速返回轿车驾驶位置驾车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针对指控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当晚并未携带枪支;2、被害人彭某系其主动放走;3、其并未捆绑被害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行为属于强拿硬要,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对被害人姜某持刀威胁和搜身,且在第二天有归还手机的行为,是因联系不上姜某而作罢,此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2、被告人王某某绑架彭某时,未对彭某实施过暴力行为,且在自觉收钱无望的情况下主动放走彭某,其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建议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进行量刑;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较少,没有伤害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抢劫事实1、2017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蓉都大道天河路中石油加油站往新都方向辅道处,采用蒙面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姜某华为手机一部。2、2017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都区三河街道蜀龙大道777号“xxxxx”小区x号门附近被一辆黑色大众甲壳虫轿车碰到,遂拦下车主王某,并要求其开车将自己送到三河五龙山别墅工地去。上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将王某的一部手机强行拿走(鉴定价值1000元)。到达五龙山南山别墅区工地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以自己携带了绳子等工具为由,威胁王某向其转账20万元,并强行将王某车钥匙拔掉,致车停下。王某见状快速下车逃跑。被告人王某某遂下车追赶数十米,后将王某扑倒在地,并试图捂住王某嘴巴阻止其呼救。在两人挣扎过程中,因附近工地民工听到王某呼救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某趁乱逃脱。(二)绑架事实2017年1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蓉都大道天河路中石油加油站往新都方向辅道处假装醉酒将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的彭某拦截,并持刀威胁彭某,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彭某绑在汽车副驾驶位置。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彭某的汽车往万某五龙山方向行驶,并在万某五龙山工地、泥巴沱等地逗留。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要杀害彭某等语言威胁彭某打电话给亲友索要100万元赎金,并将自己临时在网上注册的虚拟账号截屏发给彭某家属。彭某及其家属一直与王某某周旋。当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觉得收钱无望,遂允许彭某自行解开绳子,后为逃避侦查,将彭某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拿走后下车离去。另查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用于作案的一根麻绳扣押在案;并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苹果6S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后视镜行车记录仪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全部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第一次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手机,属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绑架他人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绑架他人过程中,虽使用暴力相威胁,但尚未取得赎金即主动释放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亦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确属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根麻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