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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乐航与张长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航,张长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651号原告周乐航,男,出生于1990年1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锁,男,出生于1955年3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周乐航诉被告张长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锁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拉煤,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煤款418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煤款5000元,余下36850元煤款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3685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30日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煤款418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承诺从2014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煤款5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煤款5000元,余下36850元煤款至今未予给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欠原告煤款41850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5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5000元,余下36850元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3685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乐航3685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周乐航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乐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62元,由被告张长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