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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贾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贾某,赵某1,赵某2,韩某,赵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0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贾某,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赵某1,女,200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赵某2,男,201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韩某,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赵某3,女,200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张某申请执行贾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于2017-3-20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保全期间曾查封了死者赵利民名下位于衡水市腾达公寓、产权证号为河西区2099308的房产,现该房产由赵利民的继承人、即本案五被执行人居住。五被执行人拒不同意腾房,也不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贾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又依法对五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未查找到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鉴于到被执行人贾某携年迈的老人和三个未成年子女在查封房产内生活,若强行处置该房产势必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