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1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庞某某、马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庞某某,马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996号原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2,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被告:马某1原告李某1与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1医疗费55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9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下余30%由被告马某1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18时50分许,马某2驾驶豫AWXX**(豫A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桥底镇石桥中学东5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马某1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刮擦,后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又与同方向李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李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马某1,乘车人李某1、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刘某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某3受伤,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某1当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被诊断为:1、右颞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叶脑挫裂伤;3、右颞颅骨骨折;4、右侧颧骨骨折;5、右侧上颔窦前壁骨折;6、右侧眼眶外壁骨折;7、右颞及额部头皮血肿;8、闭合性胸部损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因为误工费无依据及证据不予赔偿,其余部分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庞某某辩称其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693元,此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某1提供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局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未适用2017年的伤残标准,故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并且庭后也向被告保险公司留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18时50分许,马某2驾驶豫AWXX**(豫A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桥底镇石桥中学东5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马某1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刮擦,后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又与同方向李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李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马某1,乘车人李某1、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刘某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某3受伤,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某1当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被诊断为:1、右颞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叶脑挫裂伤;3、右颞颅骨骨折;4、右侧颧骨骨折;5、右侧上颔窦前壁骨折;6、右侧眼眶外壁骨折;7、右颞及额部头皮血肿;8、闭合性胸部损伤。花费医疗费55623.7元。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8日作出泾公交认字[2016]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2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某1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WXX**(豫A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庞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1此次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脑挫裂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2驾驶豫AWXX**(豫A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马某1驾驶的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擦挂,致原告李某1受伤,车辆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2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1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AWXX**(豫AU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庞某某、马某1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来决定,且鉴定费均系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确认为55607.78元,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凭证,其中病案室出具的一张载有特殊耗材16元的票据不计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庞某某无异议;3、营养费为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庞某某无异议;4、护理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庞某某无异议;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20元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原告年龄、身份,参考同行业人员收入情况,将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误工期限确定为100日,误工费计算为10000;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并且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396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87920元,8689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187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8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58307.78元,第4-8项合计41592元,共计99899.78元。第1-3项由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48307.78元(58307.78-10000),由商业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3815.45元(48307.78×70%)。由马某1承担14492.33元(31592×30%)。第4-8项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承担41592元。综上所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李某1应得的赔偿款为99899.78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59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3815.45元,马某1承担1449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99899.7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515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33815.45元。三、被告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14492.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庞某某负担1608元(迳行支付原告),由被告马某1负担689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1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人民陪审员 吴进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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