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9时许,在昌乐县鄌郚镇东下山村孟某家里,被告人钟某与孟某(二人系妯娌关系)因邻里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用木棍将孟某大腿、腰部、左胳膊等部位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孟某腰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钟某庭前已与被害人孟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刘某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系坦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