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俊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85号罪犯王俊,男,生于1988年4月12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2010)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卫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9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4日经本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2010年8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在”改造之星”中获得表扬奖励,2016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3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472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462分,合计折算积分2934分。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