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阳玲与谢军、张秋英、周娟、XX军、胡建平、周德店、刘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玲,谢军,张秋英,周娟,XX军,胡建平,周德店,刘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550号原告:阳玲,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初,湖南省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英,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娟,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XX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铭,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平,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德店,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军,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阳玲诉被告谢军、张秋英、周娟、XX军、胡建平、周德店、刘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被告谢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被告XX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浩铭、被告张秋英、周娟、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店、刘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内部承租协议》;2、各被告偿还原告(退股款)承包款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军就衡阳市蒸湘区万福菜馆合伙结算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谢军二个月内退还合伙股金75000元。因被告谢军无法退还该款,同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军签订《内部承租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衡阳市蒸湘区万福菜馆一年经营权,承包费96000元,除折抵未退股金,原告还需支付21000元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因万福菜馆拖欠员工工资、房租等债务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谢军只按合伙协议股份承担责任,不承担利息。被告张秋英辩称,被告张秋英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出钱只是为了做被告谢军承接的工程。被告周娟辩称,被告周娟合伙入股时并不知道原告的身份,也不知道被告谢军欠原告的钱,且被告周娟已经退伙,被告谢军与房东签订的合同被告周娟也不清楚。被告XX军辩称,本案中的承包合同可以解除,原告起诉的退股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谢军承担,与被告XX军没有关系,被告谢军与原告及案外人欧贤林的合伙结束后,所合伙的万福菜馆实际归被告谢军一人所有,依约定被告谢军应退还原告的退伙款;被告谢军与被告XX军等签订的合伙协议跟之前的合伙没有牵连关系;因原告未支付完毕承包费,承包合同已解除,退股款应由被告谢军支付。被告胡建平辩称,被告胡建平不是股东,而与被告张秋英是合伙人,被告张秋英投资入伙,被告胡建平只是代替被告张秋英在合伙协议上签字。被告周德店、刘建军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催缴房租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报警登记表及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在接收万福菜馆前,因被告拖欠房租、员工工资等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菜馆,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被告谢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秋英、周娟、XX军、胡建平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催缴房租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报警登记表及证明均系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军提供的终止合伙老滋味协议书、退伙终结协议、2015年7月28日合伙协议、移交清单、拖欠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出资100000元占股39%;被告谢军、XX军、张秋英、周娟、周德店合伙及原告承包菜馆时已清点并接收菜馆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终止合伙老滋味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退伙终结协议系案外人欧贤林单独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合伙协议各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合伙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移交清单系复印件,且其中内容仅为物品清单,并无移交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拖欠员工工资表系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秋英提供的内部协调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谢军、周德店、张秋英、周娟、XX军共同同意,由被告谢军个人承包菜馆。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谢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军及案外人欧贤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坐落于衡阳市船山西路23号的“老滋味屋里菜”菜馆,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同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军及案外人欧贤林签订《终止合伙老滋味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伙各方同意转让菜馆全部财产,总计金额248000元,其中原告分得9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谢军、周娟、XX军、胡建平(以被告张秋英名义)、周德店、刘建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被告出资转让“老滋味屋里菜”菜馆,转让费230000元归被告谢军所有等内容。同年10月29日,被告谢军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万福菜馆(系老滋味屋里菜菜馆更名后名称)今欠到阳玲经结算后拖欠股金未退款75000元,二个月内还清。该证明附注万福菜馆还清股金后,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分红。同年12月29日,被告谢军、张秋英、周娟与原告签订内部承租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万福菜馆,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总承包费96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谢军、周娟、胡建平在内部承租协议背面载明:收条,今收到阳玲支付万福菜馆承包管理费96000元(其中退阳玲股金75000元),备注,此款以转账到位方可生效。之后,原告未支付其余承包款21000元。2016年1月,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接到多起报警,经民警现场调查,系万福菜馆拖欠员工工资,员工闹事并将菜馆内设备设施变卖。原告因上述原因无法接收菜馆经营,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衡阳市蒸湘区万福菜馆于2016年1月14日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谢军、案外人欧贤林签订《合伙协议》及《终止合伙老滋味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法律义务。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谢军、张秋英、周娟签订《内部承租协议》,该协议在签订时附加了合同生效条件,即原告付清承包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付清承包款,故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内部承租协议》尚未生效,对合同签订方不产生约束力,而解除合同的对象系针对已生效的合同而言,故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不属于可解除的合同范围,故原告诉请解除《内部承包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各被告退还承包款(退股款)75000元,本案中,原告未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而被告谢军因拖欠员工工资造成菜馆无经营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内部承租协议》未生效,该款性质依然为原告退伙后的退伙款,其债权应属原告,虽然被告谢军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万福菜馆欠原告股金75000元,但该证明系被告谢军个人出具,其他合伙人并未签字认可。其次,被告张秋英、周娟、XX军、胡建平、周德店、刘建军与被告谢军签订的《合伙协议》亦未对合伙前债务进行约定。故应由被告谢军承担退还原告退股款75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秋英、周娟、XX军、胡建平、周德店、刘建军无需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军未约定违约利息,故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阳玲退股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阳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