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汤桂林与李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林,李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093号原告:汤桂林,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芳国(曾用名李华义),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汤桂林与被告李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林、被告李芳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桂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仅偿还4200元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芳国辩称,借条上40000元最初是原告对被告猪场的投资,且已经还了6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李芳国向原告汤桂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汤桂林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李芳国条2014年元月1号”。之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4200元,被告称已还6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芳国向原告汤桂林借款,有被告李芳国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芳国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称该款系投资款及已经偿还6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已偿还的本金应按原告认可的42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芳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桂林借款3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