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韦杭与杨永军、王敏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杭,杨永军,王敏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510号原告韦杭,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飞,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军,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敏教,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韦杭诉被告杨永军、王敏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起诉,要求判令:一、杨永军、王敏教归还韦杭借款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逾期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暂算至2017年4月22日,此后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合计2002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韦杭、王敏教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韦杭。乙方:王敏教。鉴于2014年8月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共计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现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经对账,截止2016年3月22日,乙方确认还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二、乙方向甲方承诺:就上述欠款于2017年3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8年3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9年3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20年3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一期未还,一并起诉。三、如乙方经济有所好转,尽量提早还款。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韦杭。乙方:王敏教。见证人:葛光明。签订日期:2016年3月22日。借条原件退还王敏教,金额俩百万元借条已收回。王敏教。2016年3月22日。”2014年8月8日,韦杭汇给王敏教100万元;2014年9月11日,韦杭汇给王敏教100万元。杨永军、王敏教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韦杭称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王敏教仅归还过2014年8月8日出借的100万元借款的一期利息,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王敏教向韦杭借款,应还本付息。案涉借款发生在杨永军与王敏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杨永军应共同归还。本院对原告韦杭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军、王敏教归还原告韦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永军、王敏教支付原告韦杭利息人民币25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22日,此后以未还的上述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10元,由被告杨永军、王敏教负担。原告韦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永军、王敏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