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子文与欧阳波、张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文,欧阳波,张全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748号原告:张子文,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欧阳波,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张全香(系欧阳波之妻),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上犹县。原告张子文与被告欧阳波、张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波、张全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4440.3元,本息合计54440.3元,2017年6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继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欧阳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向张子文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数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直接找到被告父亲,被告父亲也不告诉被告的下落,只说让原告等待,导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至今未果。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理应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欧阳波、张全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子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和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被告欧阳波、张全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子文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欧阳波,被告欧阳波卖瓷板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张子文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子文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数归还”。原告张子文当日给付被告欧阳波现金20000元,次日在上犹县城从邮政银行取款30000元交给被告欧阳波。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波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张子文。之后,原告张子文多次催促被告欧阳波还款,被告欧阳波至今未付分文。另,被告欧阳波、张全香系夫妻,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波向原告张子文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欧阳波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波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欧阳波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子文要求被告欧阳波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欧阳波已归还2000元应与其借款本金相抵扣,实欠原告张子文借款本金为48000元,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计算。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欧阳波、张全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波、张全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8000元给原告张子文,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01元(原告张子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80.5元,由被告欧阳波、张全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陈 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