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甄守功、杨月新等与刘少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甄西荣,甄某1,王某,刘少运,张西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418号原告:甄守功,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杨月新,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聂巧兰,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甄西荣,女,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甄某1。法定代理人:聂巧兰,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原告甄某1之母。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聂巧兰,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原告王某之母。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张西哲,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东,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郸县。原告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甄西荣、甄某1、王某与被告刘少运、张西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甄西荣委托的及聂巧兰代理原告甄某1、王某委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运、张西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甄西荣、甄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丧葬费353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57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商业险(40%的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3149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甄某2乘坐李绪言驾驶的三轮汽车沿阳谷县李台商业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金斗营路与李台商业街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张西哲顺向停在路南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绪言受伤,三轮车乘车人甄某2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绪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甄某2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少运、张西哲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为营运车辆,当事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单原件,其证实证件年检合格,车辆年检合格,证明其具备上路条件,且无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求过高,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承担。3、原告各项赔偿诉求应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实后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按照户籍信息根据当地标准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4、阳谷县李台镇甄台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张西哲的驾驶证复印件;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8、卖车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00时40分许,李绪言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阳谷县李台商业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金斗营路与李台商业街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张西哲顺向停在路南的在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绪言受伤,三轮汽车乘车人甄某2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绪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甄某2不承担责任。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刘少运名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刘少运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张西哲,现被告张西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甄某2生前是阳谷县李台镇甄台贰村的村民。原告甄守功、杨月新共养育子女二人,死者甄某2是他们的长子。原告聂巧兰与死者甄某2是夫妻关系,原告甄西荣是他们的长女,现已成人;原告甄某1是他们的次女,现未成年。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三)关于原告甄守功、杨月新、甄某1的扶养费的问题;(四)关于原告王某的抚养费的问题;(五)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问题;(六)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问题;(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八)关于赔偿及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562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认定为31781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者甄某2生前是农村居民,年龄仅4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279080元。(三)关于原告甄守功、杨月新、甄某1的扶养费的问题:原告甄守功现年69周岁,原告杨月新现年67周岁,原告甄某1现年12周岁,按照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每年应由死者甄某2承担的原告甄守功、杨月新、甄某1的扶养费份额均为4759.5元(9519元÷2),至原告甄某1年满18周岁,每年应由死者甄某2承担的扶养费份额累计总额超过了9519元,按每年9519元进行计算并由原告甄某2、杨月新、甄某1三人均分;原告甄某1年满18周岁后,每年应由死者甄某2承担的原告甄守功、杨月新的扶养费份额累计不再超过9519元,原告甄某2、杨月新的扶养费均按每年应由死者甄某2承担的扶养费份额4759.5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甄守功的扶养费应认定为42835.5元(9519元/年÷3×6年+4759.5元/年×5年),原告杨月新的扶养费应该认定为52354.5元(9519元/年÷3×6年+4759.5元/年×7年),原告甄某1的抚养费应认定为19038元(9519元/年÷3×6年)。(四)关于原告王某的抚养费的问题:原告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台前县,死者甄某2与原告聂巧兰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谷县,原告王某虽主张其是死者甄某2与原告聂巧兰的亲生女儿,原告聂巧兰也认可此事,但即便原告王某是死者甄某2与原告聂巧兰的亲生女儿,仍不能认定原告王某与死者甄某2、原告聂巧兰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问题:因死者甄某2的主要亲属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及其他亲属甄成才、甄天聚等均是农村居民,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与2016年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之和确定的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居民每日64.3元的收入标准按三人误工七天进行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可酌情认定为1350.3元。(六)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问题:甄守功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死者甄某2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甄某2因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甄西荣、甄某1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八)关于赔偿及赔偿比例的问题:因被告刘少运已将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张西哲,被告张西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西哲驾驶该车肇事,被告刘少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张西哲虽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张西哲驾驶肇事车辆在凌晨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停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酌情认定由被告张西哲按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西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也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甄西荣、甄某1赔偿丧葬费3178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350.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66368.7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12711.3元及原告甄守功的扶养费42835.5元、原告杨月新的扶养费52354.5元、原告甄某1的抚养费19038元再由该公司按3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刘少运、张西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甄西荣、甄某1赔偿丧葬费3178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350.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66368.7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甄西荣、甄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74448.9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甄守功赔偿扶养费14992.4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月新赔偿扶养费18324.08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甄某1赔偿抚养费6663.3元;六、驳回原告甄守功、杨月新、聂巧兰、甄西荣、甄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款共计224428.77元直接汇至阳谷县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户名:阳谷县人民法院,账号:15×××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320元,已由被告张西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杨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