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红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红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红亮,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清亮、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红亮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郭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吉0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欧红亮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欧红亮,听取辩护人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欧红亮因赌博欠下被害人张某4(男,殁年25岁)的高利贷。2016年7月10日11时许,欧红亮被张某4带走索要钱款。当日22时许,张某4和欧红亮回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南部新城小区2号楼2单元1103室欧红亮居住处继续商谈归还高利贷问题。23时30分许,欧红亮与张某4发生口角并厮打,欧红亮持尖刀扎张某4胸部一刀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欧红亮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欧红亮控制。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10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材料,证明2016年7月10日23时45分,欧红亮拨打110报警,称其在九台市南部新城小区2号楼西门1103室家中将人扎伤要投案,公安人员赶到欧红亮家中将其控制。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南部新城小区2号楼2单元1103室欧红亮家。现场南卧室床东南侧有一处滴落血迹,被害人张某4尸体位于床东侧地面上,尸体下方地面有大量血迹,尸体周围有杂乱的血足迹,尸体至客厅地面见有一行不清晰且花纹不完整的血足迹。据民警张德春反映欧红亮主动将其扎死张某4所用的尖刀交给其和民警于凯。上述血迹均已提取。提取尖刀一把。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欧红亮指认南部新城小区2号楼2单元1103室是其持刀扎被害人张某4的现场。4.物证尖刀照片,经庭审出示欧红亮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5.法医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4左前胸部锁骨中线第4、5肋间一斜行创口,深达胸腔,创口对应处心包一破裂口,右心室相应部位一破裂口。张某4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刀上血、嫌疑人鞋底血、现场血泊血、嫌疑人衣服上血及厅内地面血足迹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张某4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张某4父亲张某1血样的DNA分型、母亲张某2血样的DNA分型与张某4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三联体遗传关系。7.辨认笔录,经证人冯某、张某5、万某1辨认,均确定欧红亮是2016年7月10日被张某4索要债务带走的人。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欧红亮及被害人张某4自然情况。9.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上午8、9点钟,当时我跟朋友张某5在一起,张某4给张某5打电话,让他到南部新城去取钱,张某5开车拉着我到南部新城,在九台区南部新城2号楼东侧的路上看见张某4和欧红亮走出来,张某4对欧红亮说:“欠我那十五万元钱什么时候给?”欧红亮说:“现在也没钱。”张某4就说:“那咱找个地方唠唠。”欧红亮坐张某4的车,我坐张某5的车,万某自己开车到老县医院东侧的小二楼万某家。张某4和欧红亮进到一间房间,我俩在客厅看电视。约半小时后,我们(包括欧红亮)一起吃了盒饭。饭后,欧红亮和张某4又到房间说事。17时许,张某4、欧红亮、张某5、万某和我又回到南部新城。张某4、万某、欧红亮上欧红亮家。约四十分钟后,我们五人返回万某家。张某4和欧红亮进房间谈钱的事。天黑后我们一起吃了晚饭。约一小时后,张某4开车载欧红亮去欧家。五六分钟后张某5和我到南部新城2号楼下等张某4。后警车和120救护车来了,我才知道张某4出事了。10.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11时许,朋友张某4打电话说他在九台区南部新城,并说有人欠他钱,让我去给写欠条。我驾车到南部新城看到张某4和欧红亮在路上走,冯某和张某5也在路上。张某4提出去我家,我们五人就到了我家。后我们一起吃盒饭。饭后张某4和欧红亮谈还钱的事。我听说欧红亮欠张某4十五万元钱。后张某4和欧红亮达成协议,欧红亮说回家让他妻子担保,张某4就让我去帮忙写欠条。我们回到欧红亮家,张某4让欧红亮妻子担保写欠条,欧红亮妻子不同意。后我们又回到我家一起吃了晚饭。九时许,张某4和欧红亮离开我家去欧红亮家,冯某和张某5也走了。11.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11时许,张某4给我打电话说他找到了欠他钱的欧红亮,让我去南部新城2号楼找他,我就和冯某去了,看到张某4和欧红亮从2号楼院内出来,张某4说去万某家,我们就去了她家。张某4和欧红亮在万某家西屋客厅谈钱的事,大致意思是欧红亮欠张某4十五万元在局上放的高利贷。我们一起吃了盒饭,饭后张某4和欧红亮又去了西屋客厅。16时30分许,张某4说去欧红亮家让欧红亮妻子给担保,我们五人就去了欧红亮家。因欧红亮妻子不同意给欧红亮担保,我们又回到万某家。后我们一起吃了晚饭。21时许,张某4和欧红亮回欧家。约半小时后,我和冯某去南部新城接张某4。后警察来了,我们才知道张某4被欧红亮扎死。1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18时许,我丈夫欧红亮领着一男一女到我家中,欧红亮说他欠男子局上的钱,男子和女子让我出条帮欧红亮还钱,我没同意,后他们三人就走了。22时许,欧红亮和白天来的男子回到我家,男子和欧红亮在我卧室说话,我迷迷糊糊睡着了。后我听到我儿子哭着跑出门外,我便去追我儿子,在此过程中我听到男子说咱俩得死一个,我就说快报警,我公公、婆婆说欧红亮已经报警了,我就打120。13.证人郭某2、欧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二人回到家中,于某告诉他们要账人来过,欧红亮和要账人走了。23时许,欧某、郭某2的孙子哭,于某抱着孩子趴到二人床上说打120,后欧红亮打电话报警。警察和120急救车来后,二人才知道欧红亮把人扎死了。后警察将欧红亮带走。14.证人郭某3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22时50分许,我姑表弟欧红亮给我打电话说他用刀将向他要账的张某4扎了,并说他要投案。我就让他打82320110投案。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在赌局上认识张某4和欧红亮,但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16.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案发前有一天张某4和我说他大哥刘小辉在赌局上放出去十五万元高利贷。后来张某4和我说借钱人欧红亮跑了。案发当天有人给张某4打电话说找到欧红亮了,让张某4去,张某4就走了。17.被告人欧红亮供述:2015年7月份与张某4认识,我在赌局上分多次向张某4借高利贷,陆续欠他十五万元钱。2016年7月10日11时许,我在位于九台区南部新城2栋2单元1103室住处楼下看到张某4等五人,要去我家,我没同意,张某4让我上车,我就上他车了。张某4在车上说我还钱慢,让他损失了不少钱。后张某4把我拉到老县医院附近一独栋小楼内。张某4向我要钱,我说我没有钱可以做一个还款计划,张某4不同意。张某4又让我借钱,我说借不到。16时许,我妻子于某给我发信息,张某4说:“正好,我就不信你都要死了,你媳妇还能不管你。”后张某4把我拽上车和一个女的一起到我家。张某4和于某说我欠他钱,让于某还钱,于某不同意。约半小时后,我、张某4和那名女子离开我家返回老县医院附近的独栋楼内。张某4还是向我要钱,我就一直说好话。19时许,我和他们一起吃了晚饭。22时许,我说要回家看看我父亲,张某4让我回家取身份证和他们去开房,我、张某4及两名男子就一起返回我家小区。我和张某4上楼后我向于某要身份证,于某不给,张某4就一直向我要钱。23时30分许,张某4非常激动,开始骂我,并拿出一把卡簧刀,我就上他手里抢,我俩抢了几分钟,我就把刀拿在了我手上扎他前胸一刀。我俩撕扯十多秒,张某4说:“咱俩得死一个。”后我儿子哭着跑出房间,于某也跑出去了,张某4就躺在地上,我把刀扔地上了。于某说:“快打120报警。”我就拨打0431110和0431120报警,都没人接。我就给我亲属郭某3打电话,他告诉我打82320110,我就于23时43分拨打上述电话报警。我扎张某4时没有开灯,一直到我报完警才打开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红亮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4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欧红亮因赌博欠下张某4高利贷,在张某4向其索要钱款时持尖刀扎张某4胸部一刀,造成张某4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欧红亮作案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外考虑张某4索取高利贷方式不妥,对欧红亮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欧红亮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郭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张某4的丧葬费为25779元,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诉请合理,予以保护;所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有票据支持,依法予以保护;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5779元,应由被告人欧红亮赔偿。根据被告人欧红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欧红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欧红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7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欧红亮上诉称,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方非法控制上诉人索要赌债,凶器尖刀是被害人持有,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假设刀来自上诉人,上诉人为摆脱不法侵害将被害人刺死,只是防卫过当,不至判无期徒刑。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及其同伙非法限制欧红亮人身自由追讨赌债,欧红亮有权行使防卫权;认定刀来源于欧红亮证据不足,假设欧红亮用自己的刀将被害人刺死,对欧红亮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对欧红亮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红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庭审中出示的物证尖刀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红亮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欧红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非法索要赌债中持其所带尖刀行凶,上诉人夺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属正当防卫或假设欧红亮用自己的刀将被害人刺死,是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欧红亮与被害人张某4因赌债产生纠葛,在张某4到其家索要赌债时,欧红亮持刀扎张某4左前胸锁骨处一刀致张某4心脏破裂死亡的事实,有尸检鉴定意见证实,欧红亮对犯罪事实供认,并有证人于某、郭某2、欧某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欧红亮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关于凶器尖刀是从张某4处所抢的辩解,此节只有欧红亮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所述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自始至终供认欠被害人的赌债,案发当天被害人系索要赌债,此点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中辩称不欠被害人赌债,但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红亮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鉴于欧红亮有自首情节及张某4索取赌债方式不妥,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欧红亮提出“不至判无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猛审 判 员 刘佳民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