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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刚炳与江洪银、顾兴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炳,江洪银,顾兴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676号原告:黄刚炳,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江洪银,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第三人:顾兴国,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黄刚炳与被告江洪银、第三人顾兴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第三人顾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洪银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洪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5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列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拟共同承包工程,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将10万元前期工程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后因工程未能进行,三方一致同意将前述10万元作为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被告也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承诺书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9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等。被告江洪银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顾兴国承认原告黄刚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黄刚炳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2、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第三人1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还款期限、资金利息、违约金的事实。4、协议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及资金利息等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通知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事通知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江洪银与第三人顾兴国因承包工程发生金钱关系,2013年8月13日,顾兴国向江洪银尾号为9258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3年12月5日江洪银向顾兴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顾兴国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订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清……”。2014年12月6日,江洪银出具承诺书1张,载明“我本人江洪银(证号:510722197007208671)承诺本月13日前归还顾兴国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本月月底再归还50000元,若未执行承诺将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6年9月2日,顾兴国与黄刚炳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由顾兴国将对江洪银的上列100000元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权利转让给黄刚炳享有。同日,顾兴国向江洪银出具通知,通知江洪银债权转让之事,通知载明“江洪银,你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人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及2014年12月6日对此借款而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本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的全部义务一并转移给黄刚炳……”。2016年9月,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受顾兴国委托,在人民日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至今,江洪银未向顾兴国或黄刚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顾兴国在被告江洪银处因合同纠纷享有100000元债权属实,顾兴国将对江洪银享有的100000元合法债权转让给黄刚炳,并告知了江洪银,该转让合法有效。江洪银应当向黄刚炳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黄刚炳要求被告江洪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计算方式,因江洪银承诺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50000元,月底再归还50000元,若未执行承诺将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不高于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损失,因超出法律年利率24%的限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洪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刚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黄刚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洪银负担。此款已由黄刚炳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洪明审 判 员  杜晓安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金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