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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张晓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张晓峰,林金发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衍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可,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金发,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登州街道梁家疃社区居委会*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衍坤,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峰、原审被告林金发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奋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蓬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因抽逃出资而不享有表决权。上诉人于2007年4月3日成立,2007年4月2日,上诉人的股东即被上诉人将出资款现金500万元打入上诉人在山东省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为20×××37。2007年4月4日,被上诉人与另一公司股东王国平以奋发公司的名义开具了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1000万元出资款转入奋发公司在山东省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州信用社开设账户内,账号为20×××56。当天,被上诉人和王国平以奋发公司的名义开具了1000万元现金支票将该1000万元出资款转走,被上诉人抽逃了全部出资款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奋发公司章程第十条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抽逃全部出资,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被上诉人因抽逃全部出资而不享有表决权。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林金发签署的《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不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2012年8月19日的《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林金发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担任董事长;2012年10月2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林金发,被上诉人变更为总经理;2013年4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林金发作为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运转决策,被上诉人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项目管理并协助董事长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抽逃出资而无表决权,故被上诉人与林金发签订的三份协议不应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三份协议为股东会决议。该三份协议应视为具有股东资格的董事之间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形成的普通协议,而非股东会决议。由于《补充协议书》中有被上诉人、林金发、宁晓丽、林先灯和李龙平全部五位董事会成员的签名,且符合公司法和奋发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本协议中关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约定应视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三、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作出的免去张晓峰总经理职务决议无效是侵犯公司自治权,于法无据。理由一、上诉人做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是有效的。理由二、上诉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议事方式、程序均符合公司法第48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四、一审判决认定董事会应执行股东会决议,无权对股东会决议事项做出更改,违反公司法第46条规定,滥用董事会权利,因而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完全背离立法本意,于理无据。理由一、诉争的董事会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46条规定,更非滥用董事会权利,相反,一审法院却违法干预公司自治权。公司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董事会职权,其中第(八)款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奋发公司的章程也规定了相同的职权,上诉人也是严格依法召开董事会会议并解聘总经理职务。也正是尊重被上诉人意见和对股东会负责的态度,上诉人才做出以上董事会决议。正是决议生效后上诉人才通过融资使工程顺利完工,一审法院有何理由和证据指责董事会决议没有对股东会负责?此外,《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必须由董事会决议后方可实施,根据奋发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总经理行使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定等八项职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挥重大作用。因而,任免公司总经理当然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由董事会决议通过。理由二、公司法第37条对股东会行使职权列了11款,上诉人做出的董事会决议没有触犯其中任何一款。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董事会决议没有执行股东会决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与林金发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互换的内容并不在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之内,因此,该《补充协议》不能视为股东会决议。其次,被上诉人与林金发约定的职务互换是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作为总经理不负责任导致一期项目停止,为了一期项目的顺利进行,经董事会决议免除其总经理职务,但该决议并未剥夺张晓峰在公司股东资格,其仍享有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因此,总经理职务与股东是两个不同身份,被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作为其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显然不成立。一审法院以项目完成后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职务换回作为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但不成立,而且严重侵犯董事会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晓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张晓峰系奋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第三人林金发受让该公司股权之前,被上诉人张晓峰的投资已到位。不但如此,奋发公司还借张晓峰夫妻的巨额个人资金至今未偿还,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9日、10月22日和2013年4月6日的三份协议书属于股东会决议正确,有法律依据。以上三份协议均是对公司管理、经营、人事安排、工作分工等事项的约定,均由两股东共同签字认可,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其作用和效力相当于股东决议。理由二、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职权之一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因此,董事会根本无权作出与股东会决议矛盾或相悖的决定来。因为本案两股东已经约定均参与公司管理,又都是董事会成员,因此,根据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两股东之间的共同参与管理的约定以及章程的规定,任何一方均无权免除或剥夺另一方股东权益和对公司的管理权。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职务是经全体股东商议后一致同意的,并不是董事会所聘任的,除非股东会决定,否则不得变更。而涉案的董事会关于免除被上诉人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直接否定了两股东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46条规定,滥用董事会权利,违背了两股东合作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犯了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被上诉人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是无效的。理由三、上诉人公司已设立董事会,不存在执行董事的职务,虽未作工商变更登记,对公司内部而言不影响其机构变更的事实存在,第三人林金发无权再以执行董事的名义签发决定。三、第三人林金发欺骗董事会其他成员,罢免张晓峰总经理职务早有预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晓峰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奋发公司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奋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会议决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奋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晓峰举证:证据一、2012年8月19日宁晓梅与第三人林金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变更材料,用以证明奋发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两人,有张晓峰和第三人林金发。证据二、张晓峰与林金发两名股东签订的三份协议书:2012年8月19日的《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2012年10月22日的《补充协议》,2013年4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三份协议书用以证明两名股东对于共同参与奋发公司经营、成立董事会、确定董事会成员、设立总经理人选、董事长和总经理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二人互换职务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从而证明三份协议书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证据三、2015年3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张晓峰总经理职务,决议中有林金发、李龙平、林先灯三位董事签字。证据四、2015年3月21日奋发公司关于免去张晓峰同志公司总经理的决定。证据三、四用以证明: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违反了三份协议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张晓峰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是全体股东直接作出的决定,相当于股东会决议,因此董事会作出的免除张晓峰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已经超出了其应该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职权。证据五、2007年3月28日奋发公司设立时备案的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设公司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根据两名股东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实际上奋发公司已经对原章程进行了修改,成立了董事会设定了董事长,公司不再有执行董事的职务,因此林金发以执行董事的身份签发关于免去张晓峰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证据六、2015年3月15日通知书。用以证明张晓峰接到公司召开董事会议的通知。奋发公司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份协议书能证明张晓峰未按协议投资,是免职的一个原因。除2013年4月6日的协议第五条、第七条与董事会决议有关联外,其他与决议无关。成立董事会一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章程也未变更,所以第三人林金发有权以执行董事的名义签发决定。奋发公司举证:证据一、2012年9月25日奋发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奋发公司执行董事由张晓峰变更为第三人林金发,林金发签发决定有效。证据二、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1、张晓峰向第三方借款,奋发公司予以担保的事实。2、张晓峰对小城怡景项目的资金并不充足,需要由公司担保对外融资获得资金。证据三、黄石法院向奋发公司发送的应诉通知书、传票,用以证明因为张晓峰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奋发公司被起诉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形象造成一定的影响。证据四、2013年4月6日《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张晓峰将持有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林金发、董事会成员的构成以及人员的具体安排和管理职责。证据五、2013年4月29日《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林金发持有公司60%的股权中还有两个隐名股东李龙平18%的股权,林先灯18%的股权,证明李龙平和林先灯为公司股东。证据六、2013年5月30日农民工代表李某向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住建局、梁家疃居委会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为张晓峰担任总经理期间唆使农民工代表李某虚增工程量套取公司利益,导致公司多付工程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用以证明张晓峰损害公司利益。证据七、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签到表以及3月15日通知。用以证明:张晓峰收到开会通知后按时到会以及3月21日上午的会议发言记录,该会议记录充分体现张晓峰在上午会议当中主动请辞总经理职务,认可担任总经理期间没有尽职尽责,资金没有投入到位,为了表达自己的诚意以其股份抵债。下午会议对张晓峰辞职进行表决,董事一致表决通过。第三人对奋发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晓峰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不认可,变更执行董事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从奋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出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执行董事变更的情况。对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应诉通知书和传票、证据四2013年4月6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奋发公司主张的张晓峰将10%的股权无偿给第三人林金发不认可,该条款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事实。对证据五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不认可,张晓峰不知道有两名隐名股东,张晓峰只认可第三人林金发的股东身份。证据六举报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通知、签到表、董事会决议、林金发签发的免职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上没有张晓峰的签名,对记录张晓峰的谈话内容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晓峰举证的2012年8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是第三人林金发成为奋发公司股东的初始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他两份协议亦是公司两名股东即张晓峰与第三人之间作出的协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晓峰对奋发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有异议,但不否认执行董事变更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晓峰对2013年4月6日补充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体现股东持股比例变动、机构设置等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晓峰对合伙协议书、举报信不认可,奋发公司未提供原件,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张晓峰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记录内容中其本人的谈话内容不认可,对见证人张某的签字提出是后补的。经查看,关于2015年3月21日上午的会议记录中无张晓峰本人签名,奋发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会议上关于张晓峰讲话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晓峰和王国平作为发起人于2007年4月3日成立奋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二人各持股50%。2009年11月4日,王国平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宁晓梅(系张晓峰妻子)。2012年8月19日,宁晓梅与第三人林金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宁晓梅将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林金发。2012年8月23日,双方至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8月19日,张晓峰与第三人林金发签订《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公司与梁家疃社区合作经营旧村改造开发项目,林金发出资人民币500万元购买宁晓梅持有的奋发公司50%的股权,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并经双方协商,林金发保证就蓬莱小城怡景项目一期追加投资人民币5500万元,并负责安排公司管理人员协助张晓峰共同经营公司开发小城怡景项目一期工作达成协议如下:1、林金发成为公司股东后,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张晓峰担任董事长职务。林金发负责分批对小城怡景一期项目注入运营资金,林金发保证第一批项目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注入公司帐户,第二批项目运营资金5000万元,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由林金发负责及时注入到公司账户内。……3、为使公司及项目正常经营,经股东同意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张晓峰方2人,林金发方3人。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发期间张晓峰必须配合林金发协调项目四周关系以保证项目顺利进行。4、张晓峰应提供公司小城怡景项目内债权债务等财务明细清单、以及对项目前期截点各项费用支出明细清单。须经三方审核确认后进入项目开发成本(张、林、居委会)。双方约定在林金发所投资金5500万元财务成本,除正常与社区签订认可收回投资利息财务成本以外,差价部分由林金发自行承担。张晓峰承诺:林金发投资5500万元资金保证在自林金发注入公司账户起15个月内全部收本,若超期,张晓峰承担月息3%的利息,不计入成本。项目运作资金如需超出5500万融资部分,由张晓峰负责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张晓峰承担。小城怡景项目一期竣工收回开发成本获得利润后,张晓峰分配该税后利润的50%,林金发分配50%。……6、双方对公司及项目人员安排的计划:张晓峰为公司董事长,林金发为公司总经理。7、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在银行所有开户账户应换账务印章。除本协议第二条财务规定约束外,公司所有资金出入业务必须由董事长张晓峰、总经理林金发签字后方可生效。公司项目开发管理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及时召开会议协商解决,所形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0月22日,张晓峰与第三人林金发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商定将奋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林金发,张晓峰变更为总经理(201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其他条款不变)。待小城怡景一期项目完成账结分红后,林金发无条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到张晓峰名下,林金发变更为总经理。在此期间,林金发以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身份主持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张晓峰以总经理身份主持小城怡景项目管理工作并向董事长汇报。2013年4月6日,张晓峰与第三人林金发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林金发已按协议将5500万元投入到位,由于张晓峰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现就张晓峰借款等事宜在原协议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张晓峰总经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湖北省黄石龙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5000万元用于小城怡景项目投资。根据贷款方要求,为确保张晓峰按期还款,林金发同意奋发公司为张晓峰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奋发公司为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林金发占公司50%股权,公司为张晓峰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出于公平原则,张晓峰自愿将其名下10%股权无偿转让给林金发(即林金发占公司60%股权,张晓峰占40%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张晓峰将公司行政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交由林金发保管,交接公章时刻角,刻角前公章由张晓峰负责,刻角后公章由林金发负责,需盖公章的合同及财务票据,必须报张晓峰审核签字通过后,再由林金发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即办理上述印鉴的书面交接手续)。四、公司财务开支均由财务分管领导签字后交由张晓峰签字确认,最后报林金发签字审批。没有张晓峰总经理签字认可的一切书面工程合同及财务票据等文件均无效。五、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林金发、张晓峰、李龙平、林先灯、宁晓丽。六、公司机构设置,公司设董事会、财务部、销售部……。七、人员安排:林金发,董事长职责: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运转决策。张晓峰,总经理职责:负责公司项目管理并协助董事长工作。2012年9月25日,经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奋发公司变更第三人林金发为执行董事,张晓峰为总经理。2013年4月12日,张晓峰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林金发,双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当月,张晓峰由奋发公司作担保向第三方借款2000万元用于奋发公司经营。2013年12月25日,奋发公司资本增资为30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奋发公司资本增资为5000万元。目前,张晓峰持有公司40%的股份,第三人持有公司60%的股份。2015年3月15日,奋发公司向张晓峰及宁晓丽发送召开董事会的书面通知,会议议题为:关于2015年工作安排以及公司人员任免的决议。2015年3月21日上午,公司在湖北黄石召开董事会会议,当日下午董事会经三名董事林金发、李龙平、林先灯表决,作出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张晓峰同志奋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即日生效,其总经理的印鉴即日起停止使用。2015年3月21日,第三人林金发签发奋发公司关于免去张晓峰同志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张晓峰同志自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以来,工作热情不高,特别是其2013年4月28日负巨债到期无力偿还,导致公司2015年2月4日被债权人起诉追究连带清偿责任,给公司形象及声誉造成严重损害,鉴于此:决定免去张晓峰同志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该决定即日生效。2015年4月份,张晓峰收到奋发公司邮寄的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和林金发签发的关于免去张晓峰同志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张晓峰认为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内容无效,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免职的原因:奋发公司陈述,董事会会议议题事先是有定向的,会议的议题是针对公司发展前期存在的问题、投资不到位以及后续资金的融资、困难的解决等问题进行探讨。1、投资不到位,影响项目开发。2、被他人起诉影响公司形象。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张晓峰存在私人问题。4、会议中,张晓峰主动提出辞职。张晓峰陈述,开会前告诉我方系关于林金发的任免问题。告知宁晓丽可不用去,而会议当天,才知道是关于总经理的任免。会议中除了张晓峰,其余均是林金发一方的人,上午发生争执后,受到林金发的威胁,张晓峰为了自身安全赶回烟台,没有参加下午的会议。张晓峰不存在投资不到位的情况,张晓峰没有主动请辞,也不同意免职决定。关于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张晓峰观点:1、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免去了张晓峰的总经理职务,使张晓峰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决议严重损害了法律所要保护的股东权益。2、涉案的董事会决议严重违背了两股东所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公司的股东只有张晓峰和第三人两人,两名股东约定必须共同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相互配合监督以及相互制约,相关的合同、财务票据需两人共同签字才能有效。而且三份协议书上两股东还约定第三人与张晓峰互换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是暂时性的。两股东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内容反映出全体股东对于治理公司及权利实施和保护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作用和效力相当于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本案董事会没有执行股东会决议,相反作出与股东会决议相悖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涉案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奋发公司及第三人观点:一、张晓峰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1、2015年3月21日的决议充分尊重张晓峰本人意愿,到会全体董事一致表决作出,决议内容完全合法。2、决议仅是免去张晓峰总经理职务,并未剥夺张晓峰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张晓峰仍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张晓峰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作为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不成立。3、奋发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会议的程序、内容均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理由:(1)奋发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3月15日向所有董事履行通知义务,张晓峰、宁晓丽均在通知上签字确认。(2)会议签到表详细记载“张晓峰”已签到参加会议,其中还有“两名特邀见证人员张某、何红玲”签到列席参加会议。(3)根据会议记录,张晓峰发言中提到其担任总经理工作未做到位,资金没到位,项目中存在种种问题本人应承担责任,故请求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会议为了项目顺利进行,经董事表决同意免去张晓峰总经理职务。该会议纪要因张晓峰下午不辞而别未签字,但有两名见证人签字足以确认内容的真实性。(4)张晓峰自收到决议至起诉前从未对该免职决议提出异议,至今未到公司上班。说明其主动辞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有效。理由:1、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该决议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总经理。2、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该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商定,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本案免职决议的形成完全按照章程规定进行。3、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林金发自2012年9月25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至今”,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的召开以及免职决议均在林金发任职期间做出的,其并未越权。综上,奋发公司作出免职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章程规定,更未侵犯张晓峰合法权益,奋发公司尊重张晓峰辞职意愿作出免职决议,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奋发公司主张其董事会有聘任和解聘总经理职务的权力,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张晓峰主张两股东签订的三份协议属于股东决议,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股东决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其内容违法而无效。关于涉案三份协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组成及职权也作了相同的表述。本案中,奋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有两名股东即张晓峰与第三人,两人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6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其内容涉及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对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设立董事会并确立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长与总经理职务互换,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等,上述协议系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作出,属于股东会决议。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规定,董事会虽依法享有聘任和解聘总经理职务的权力,但董事会必须执行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张晓峰总经理职务的任命系由奋发公司全体股东形成决议作出的最终意思表示,而非董事会所聘任,且双方更换职务具有阶段性,约定项目完成账结分红后,无条件换回。董事会应该执行公司股东形成的决议,无权对股东决议事项作出更改。奋发公司主张张晓峰在会议中自愿请辞总经理职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董事会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决议,解聘了由全体股东选任的总经理,也导致项目完成后无法实现职务换回的局面。诉争的董事会决议没有执行股东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滥用董事会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奋发公司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奋发公司及第三人抗辩,第三人林金发依据其执行董事的职权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虽记载“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工商登记也显示执行董事为第三人林金发。但根据张晓峰与第三人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以全体股东决议的形式对公司章程作了修改,奋发公司设立了董事会,已不存在执行董事一职,未作工商变更登记,对公司内部而言不影响其机构变更的事实存在。第三人林金发无权再以执行董事的名义签发决定。对奋发公司及第三人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晓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蓬莱奋发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会议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奋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涉案的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首先,关于2012年8月19日的《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2012年10月22日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4月6日《补充协议书》三份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十一项职权,并且规定了对该十一项列举的职权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该文件的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本案中,2012年8月19日的《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张晓峰和原审第三人林金发两位奋发公司股东为合作开发小城怡景一期项目而签订的股东投资经营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对奋发公司领导职务分工、董事会设立、资金投入和收回、利润分配、财务管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2012年8月19日《公司股东项目投资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张晓峰和原审第三人林金发又先后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对公司领导职务的变更、股权变更和公司董事会人员及其他机构设置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奋发公司两位股东张晓峰和林金发为了合作开发小城怡景一期项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中对总经理的任命未在公司章程中记载,该任命内容也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范围,且三份协议书亦未经工商机关登记,从协议性质上看,该三份协议书的性质应依法认定为股东投资经营协议而非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其次,关于公司法和奋发公司章程对总经理任命的相关规定问题。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行使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等十一项职权。奋发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林金发于2012年9月25日经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奋发公司执行董事。后,奋发公司成立董事会,由林金发任董事长。根据公司法和奋发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奋发公司董事会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最后,关于奋发公司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根据公司法和奋发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鉴于被上诉人张晓峰与原审第三人林金发签订的前述三份协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尤其是协议中约定的总经理任命的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之事实,故2015年3月21日奋发公司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不构成违反股东会决议。另,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2012年10月2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并没有在小城怡景一期项目全部账结分红前董事会无权解聘总经理的约定,而只是约定在小城怡景一期项目全部账结分红后,林金发无条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到张晓峰名下。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该《补充协议》的事实并不存在。奋发公司2015年3月21日董事会的决议是由公司董事会依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的,决议的内容是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奋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晓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冯双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