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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在西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307号原告:周在西,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公司员工。原告周在西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在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2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在辉县市××路赵固超限站西侧,周长军驾驶原告的豫G×××××号轿车与前方停在路边秦福生驾驶的豫G×××××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福生无责任,周在西无责任。豫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应追加秦福生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提供秦福生驾驶证、豫G×××××号轿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一组证据: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419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财险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秦福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周长军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周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福生无责任,周在西无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第二组证据: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护理建议书、收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胸部外伤等)及治疗情况,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096.91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另支出交通费100元;3、第三组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21800元。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二中护理建议书有异议,认为应一人护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异议称要求追加秦福生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的意见,因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已确认秦福生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且有公安机关打印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佐证,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对护理人数的异议,因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建议书和病历医嘱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事实,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在辉县市××路赵固超限站西侧,周长军驾驶原告的豫G×××××号轿车与前方停在路边秦福生驾驶的豫G×××××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4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长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福生无责任,周在西无责任。豫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7日)19天,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胸部外伤等,共支出医疗费3096.91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豫G×××××号轿车车损实际维修金额为321800元。处理事故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周长军驾驶原告周在西的豫G×××××号轿车(周在西乘坐)与秦福生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福生无责任,周在西无责任。因豫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周在西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依原告诉求):1、医疗费:309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3、误工费:1818.85元(19天×34941元/年÷365天);4、护理费:3524.84元(19天×33857元÷365天×2人);5、交通费:100元;6、车损:321800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医疗费3096.91元+伙补费285元=3381.91元,以1000元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43.69元(误工费1818.85元+护理费3524.84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车损321800元,以100元计),合计6543.69元。关于被告阳光财险要求追加秦福生为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在西6543.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职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