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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6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号。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镇。法定代表人:华金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大栗子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三冶公司与通钢大栗子矿已达成一致调增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而二审认定双方没有就增加工程款达成一致,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冶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三冶公司与通钢大栗子矿已对工程总价进行据实结算已达成合意,并由通钢大栗子矿委托通化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认定的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因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二审认定双方没有就增加工程造价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2.三冶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同意按照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工程结算,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变更为据实结算,二审判决认定三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通钢大栗子矿原因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进而认定三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二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三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通钢大栗子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三冶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二、三冶公司主张通钢大栗子矿存在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关于请求增加烧结工程费用的报告》《关于核实烧结工程费用的工作函》《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书》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三冶公司与通钢大栗子矿已经达成增加工程款的合意,只能说明通钢大栗子矿和通钢集团曾有意为三冶公司增加工程款,但就如何增加、增加多少等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书》中“有关问题说明”显示:“本工程合同范围内中治东北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由通钢大栗子矿组织施工部分为10431013元。合同范围内中治东北建设有限公司未施工,通钢大栗子矿亦未组织施工部分为1680363元。”因此,案涉工程并非完全由三冶公司施工完成,通钢大栗子矿也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根据上述事实,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结算洽商过程中,并没有就增加工程款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变更《总承包合同》,不能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工程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冶公司主张通钢大栗子矿存在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三冶公司与通钢大栗子矿在《总承包合同》中已经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结算,同时还约定了可以变更固定总价的情形,即因通钢大栗子矿的原因而增加工作量。三治公司收到合同内工程款63330940.7元(含设计费196万元),合同内工程款已结清。由于三冶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通钢大栗子矿的原因而增加工作量,也没有举证证明通钢大栗子矿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三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三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 电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万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兴成鹏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