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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郭飞、董国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董国楚,郭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3565号原告:张建忠,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卿,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楚,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郭飞,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澧县。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董国楚、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楚、郭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董国楚是网络设备生意上的伙伴关系,自2011年初双方在海淀区中关村公馆从事业务往来,董国楚拖欠张建忠货款21.5万元。董国楚于2014年9月19日立下借据,欠张建忠3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郭飞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到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国楚、郭飞归还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董国楚、郭飞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国楚、郭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董国楚因生意往来相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董国楚拖欠张建忠部分货款。庭审中,张建忠出示《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建忠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拟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返还。如借款人届时无法偿还,由担保人替还。借款人:董国楚×××;担保人:郭飞×××;时间:2014年9月19日。”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董国楚未履行还款义务,郭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董国楚因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董国楚拖欠张建忠3万元货款,并书写《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之前给付,现给付期限早已届满,董国楚未及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上述货款的义务。郭飞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董国楚、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楚、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建忠货款三万元;二、被告郭飞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董国楚进行追偿。如被告董国楚、郭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张建忠已预交),由被告董国楚、郭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张建忠。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建忠已预交),由被告董国楚、郭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张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