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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9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甘建与黄九炜刘小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建,黄九炜,刘小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90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甘建,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黄九炜,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刘小秋,女,1990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执行甘建申请执行黄九炜、刘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02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支付甘建欠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甘建垫支的诉讼费11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和有关银行、车管所、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黄九炜名下有存款5283.81元、牌照为渝XX**帕纳美拉4B5车辆一辆,被执行人刘小秋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后本院划拨并支向申请执行人甘建支付了5283.81元。因渝XX**帕纳美拉4B5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且该车不知去向,无法处置。经执行人员走访,二被执行人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现因被执行人黄九炜、刘小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冉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