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疆太极华力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太极华力食品有限公司,徐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太极华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柳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人新疆太极华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华力)因与被上诉人徐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极华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被上诉人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极华力上诉请求:1、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9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且上诉人未认可的过磅单复印件便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变更交易价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变更交易地点。3、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已超过一审案件的审限。被上诉人徐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番茄款6140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用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转包形式将位于吉木萨尔县二工镇东沟村94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徐国用于番茄种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番茄数量、质量验收标准向被告交售番茄,交售地点为被告工厂或被告指定地点,交售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2014年9月23日前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均无异议。2014年9月23日后,原被告双方���定,被告分别以350元/吨、390元/吨的价格收购原告交售的番茄。自2014年9月25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在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种植地收购番茄时在过磅单上备注原料款每吨350元,或390元,有被告公司人员魏玉莲、严玉财签名。被告收购该批番茄后运输到被告的代加工厂”新疆好口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和”新疆艳阳天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代加工,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收购的番茄运至代加工企业后,又进行了一次过磅,此次过磅的磅单重量与种植地收购时的重量有偏差,重量有减轻。此后被告给原告的结算款是以在代加工厂过磅时的重量予以计算。原告称过磅单原件因需要与被告结算,已全部交给被告,现原告无法出具过磅单原件,但是提供了部分过磅单原件的照片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磅单吨数为2899.16吨,其中以350元每吨结算的是1204.96吨,以390元每吨结算的是1694.2吨,经原告将两次磅单核对,两次过磅的磅差金额为61407.1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在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种植地收购番茄时的磅单重量予以计算收购款。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加工用番茄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在2014年9月23日以后在何处过磅,原告提供了部分过磅单原件的照片,该照片中的磅单与提供的磅单复印件可以对应,故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9月23日以后在吉木萨尔县头工过磅的事实,过磅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应当以该过磅单来结算。2014年9月23日之前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合同��履行均无异议。2014年9月23日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以350元/吨、390元/吨的价格收购原告交售的番茄。该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收购番茄的价格又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自2014年9月25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在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种植地收购番茄时在过磅单上备注原料款每吨350元,或390元,有被告公司人员魏玉莲、严玉财签名。该备注行为印证了双方对收购价格约定为350元/吨、390元/吨的事实。被告在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种植地收购番茄并称重过磅的行为属于双方履行合同,货物交付已经完成。故应当按照货物交付时的称重计量予以支付收购款。之后被告在其代加工企业重新过磅并按照二次过磅称重计量结算的行为不符合合同中交付即完成交易的规定。故两次过磅之间的差额款61407.1元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的番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番茄收购款6140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太极华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番茄收购款61407.1元;二、驳回原告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与艳阳天公司指定加工时,为了区分双方同时进料,上诉人方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证明是上诉人公司的原料,过磅单上有上诉人公司魏玉莲、严玉财签字的才是上诉人方的原料。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是上诉人出具的,艳阳天公司加盖的章子,该证据无法区分原料是艳阳天公司还是上诉人公司的;且魏玉莲、严玉财签字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予以认可,两人是案外人。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2、郑某证证言一份。拟证实:两次过磅是为了区分上诉人公司与其他公司原料以及运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言有异议,证人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魏玉莲、严玉财签字确定价格与证人证言证实的问题不一致,证人证言与魏玉莲、严玉财在过磅单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极华力与被上诉人徐国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加工用番茄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结算的吨数是以头工过磅吨数为准还是以新疆艳阳天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过磅吨数为准。上诉人太极华力主张应当以在新疆艳阳天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过磅单上数量为准,但被上诉人徐国并未前往新疆艳阳天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过磅,并且对在新疆艳阳天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过磅单上的数量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徐国提供的过磅单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魏玉莲、严玉财的签字,并注明了吨位和价格,上诉人太极华力对过磅单上魏玉莲、严玉财的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对番茄以该过磅单为结算依据,所以双方结算的吨数应当以头工过磅吨数为准。双方对两次磅差货款金额61407.1元没有异议,故太极华力向徐国支付番茄收购款61407.1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诉人太极华力所称原审超过一审案件的审限,不属于以上规定中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疆太极华力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新疆太极华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张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