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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雪松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松,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440号原告:王雪松,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威,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王雪松为与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三、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如有)、律师费(如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雪松与被告王威均系“借贷宝”的注册会员,2017年1月20日,甲方(出借人)王雪松,乙方(借款人)王威,丙方人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借贷宝”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协议借款金额为12000元,另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元。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利率年化0%,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日、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协议第三条“还款流程”约定:借款人不得迟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息存入其借贷宝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自还款日0:00起,人人行可随时将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划转至出借人借贷宝账户。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协议月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分别向被告注册账户转账12000元和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借贷宝”签订两份电子《借款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雪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雪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