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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刘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刘玉发,罗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118号。负责人:杨荣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发,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审被告:罗莉,女,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发、原审被告罗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瑞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玉发97125元,在商业三责范围内赔偿7544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被上诉人162571元(核减一审判决9627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且上诉人申请了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为60日,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且从鉴定意见来看,明显证实了被上诉人挂床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请求核减部分不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供拐杖、大便器费用的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车辆装运费、停放费应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处理车辆,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救护车费用没有正式票据,应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玉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罗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玉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罗莉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救护费、租床费、拐杖等各项损失共计240445.8元;2、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罗莉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瑞金市往赣州市方向行驶,10时25分许行驶至323国道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餐馆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刘玉发驾驶二轮电动超标车在前方同方向左拐弯,被告罗莉驾车超越原告刘玉发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玉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本次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罗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发无责任。原告刘玉发受伤后,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足复合性外伤,第1、2、3趾骨骨折;2、第1、2、3、4跖骨骨折;3、足背大面积皮肤脱套伤;4、左外踝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2型糖尿病,并建议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故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22天后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及支具保护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6、如患肢不适,门诊随诊,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2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2030.11元(9714.25元+72315.86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1067.19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刘玉发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赣B×××××小型轿车为被告罗莉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罗莉持有C1类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莉向原告支付了58465.25元,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玉发出生于1968年10月29日,户籍地为瑞金市沙洲坝××布村村官桥头××组××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耕地被政府全部征收。原告的父亲刘惟金(1942年10月11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家庭耕地被政府全部征收,其育有含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于2016年11月8日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玉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骨、趾骨多发性骨折、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外踝骨折,医疗费中: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合理,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中胰岛素注射液和胰岛素注射笔针头应剔除,涉及费用1544.53元,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为出院后费用,且绝大部分为糖尿病治疗费用,不予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对于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1067.19元(正式门诊票据8572.35元,复印件票据2494.84元),鉴于该费用中部分是用于治疗糖尿病及其他疾病,经原告刘玉发与被告罗莉协商,被告罗莉同意补偿原告5000元,其余由原告罗玉发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发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罗莉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罗莉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086元(含救护车费、拐杖、大便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护理费15243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含车辆装运费、停放费、配件费)8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7898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赔偿943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05元,共计105152元;超出部分77046元(187898元-105152-5000元-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需赔偿172198元。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罗莉承担。被告罗莉同意补偿原告5000元医疗费,系双方真实意思,予以准许。因此,被告罗莉应赔偿(补偿)原告共计5700元,此款可在其先行垫付的58465.25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1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04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刘玉发172198元;二、被告罗莉应赔偿(补偿)原告刘玉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00元,此款可在其先行向原告支付的58465.25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刘玉发的赔偿款中返还;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将123341元支付至原告刘玉发指定的账户:62×××28,户名:刘玉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瑞金支行;将4885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至被告罗莉指定的账户:62×××74,户名,罗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云石山松岗分理处。四、驳回原告刘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原告刘玉发负担1000元,被告罗莉负担390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护理费、拐杖、大便器费、车辆装运费、停放费及救护车费用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刘玉发受伤入院后行手术治疗,并予以左足石膏托外固定,其在住院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需要他人进行护理,该护理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是按照被上诉人刘玉发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予以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玉发存在挂床现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及司法实践,按照被上诉人刘玉发实际住院天数124天计算其护理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诉争拐杖、大便器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及支具保护下行患肢功能锻炼,被上诉人因骨折确实需要拐杖作为其功能锻炼的支具保护,也需要大便椅作为其日常生活辅助器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拐杖及大便椅费2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诉争车辆装运费、停放费的问题。车辆装运费、停放费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被上诉人刘玉发为处理交通事故所直接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上诉人刘玉发亦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依法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且上诉人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非合理性。故上诉人人寿财保瑞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救护车费用的问题。救护车系被上诉人刘玉发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已提供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正式票据,依法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瑞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明审判员  朱志梅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