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伟与宜良悉达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宜良悉达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099号原告:赵伟,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悉达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33647455X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车田村龚家大地新街塘子口片区。法定代表人:陈诗元,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伟与被告宜良悉达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良悉达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宜良悉达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96000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为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按0.0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宜良悉达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赵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解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良悉达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被告宜良悉达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