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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与李金元、陈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李金元,陈玉梅,XX,张晓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9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邮政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闫鸿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李金元,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陈玉梅,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金元之妻。被告:XX,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张晓翠,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X之妻。本院受理的原告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7810.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金元、陈玉梅、XX、张晓翠房产(房产证号:09××66、06××90、03××70号)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4、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金元、陈玉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金元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8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支用期为3年,最长借款期限为3年,额度存续期6年。同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XX、张晓翠名下位于卫辉市××北的房产(房产证号:09××66、06××90号)。李金元、陈玉梅名下位于卫辉市××××街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李金元可以根据经营资金需求逐笔申请借款。该笔贷款于2017年1月1日产生逾期,被告李金元拒绝归还贷款本金397810.72元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金元、陈玉梅、XX、张晓翠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四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68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