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解兵、解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解兵,解建林,马小芹,李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152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5号楼101、116-119门市。负责人:许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娟,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兵,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解建林,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马小芹,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李春梅,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与被告解兵、解建林、马小芹、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兵、解建林、马小芹、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利息5074.41元,合计165074.41元;承担自2017年6月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7.5‰*1.3)承担逾期利息;2、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解建林、马小芹抵押的黄沙港镇海堤路北侧渔港新村1号楼408室的房产(证书号:射房权证黄沙港字第××号)及土地(证书号:射国用2015第602724号),分别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187300元、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解兵、解建林、马小芹、李春梅向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向解兵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借期期限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7.5‰,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30%。解建林、马小芹与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解建林、马小芹以其所有黄沙港镇海堤路北侧渔港新村1号楼408室的房产(证书号:射房权证黄沙港字第××号)及国有土地(证书号:射国用2015第602724号),分别在187300元、50000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利息13101.59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能偿还。解兵、解建林、马小芹、李春梅均未作答辩,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解兵、解建林、马小芹、李春梅与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为7.5‰,如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30%即9.75‰,还款方式为分十一期偿还,前十期偿还利息,本金在第十一期时偿还,即:2016年5月20日偿还利息1960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利息124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利息1200元;2016年8月20日偿还利息1240元;2016年9月20日偿还利息1240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1200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1240元;2016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2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1240元;2017年2月20日偿还利息1240元;2017年2月2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61120元。2016年4月1日,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向解兵在该行的账户发放贷款160000元。解兵、解建林、马小芹、李春梅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了前十期的利息,共计13101.59元,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后利息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本案中解建林、马小芹、解兵、李春梅向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借款160000元,解建林、马小芹以其所有黄沙港镇海堤路北侧渔港新村1号楼408室的房产(证书号:射房权证黄沙港字第××号)及国有土地(证书号:射国用2015第602724号),分别在187300元、50000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庭审过程中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自认解建林、马小芹、解兵、李春梅已偿还利息13101.5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解建林、马小芹、解兵、李春梅至今未能偿还,解建林、马小芹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常熟农商行射阳支行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解建林、马小芹、解兵、李春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还款计划第十一期利息1120,扣除101.59元,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逾期78天,月利率7.5‰上浮30%,合计5074.41元;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计算),并要求对解建林、马小芹所有黄沙港镇海堤路北侧渔港新村1号楼408室的房产(证书号:射房权证黄沙港字第××号)及国有土地(证书号:射国用2015第602724号),分别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的187300元、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兵、解建林、马小芹、李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利息5074.41元;从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计算)。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被告解建林、马小芹所有的位于黄沙港镇海堤路北侧渔港新村1号楼408室的房产(证书号:射房权证黄沙港字第××号)及国有土地(证书号:射国用2015第602724号),分别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的187300元、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解兵、解建林、马小芹、李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