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显照与李炎敏、王兆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照,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912号原告:张显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炎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兆福,男。被告:王振汉,男。被告:吕德兴,男。原告张显照与被告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及李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出资款100000及利息;2、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和四被告合伙到李某处购买白玉原石,原石总重153公斤,价款38万元。根据合伙时约定,原告出资130000元,四被告出资250000元,赔赚按出资比例分。原告方出资50000元,四被告共出资150000元,原、被告共付款200000元,余款180000元未付。原被告将石头拉回后放在被告李炎敏处,石头销售基本都是四被告负责,收入款项都由被告李炎敏保管,合伙生意至今没有清算完毕。2016年8月29日,李某在镇平县法院起诉原告夫妻,要求支付原石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出该原石买卖买方不是原告一人,是与四被告合伙购买。但最终,法院判决让原告一人承担未付的1800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追要出资款,但四被告一直推脱不见原告,更不支付原告出资款。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李炎敏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李炎敏2015年11月4日当天并未去李某处购买石头,原告所述的合伙购买玉石被告并不知情,原告陈述玉石购买后,放在李炎敏处纯属虚构,被告李炎敏也与其他三被告不认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兆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我也不认识原告诉状中的李炎敏,被告曾给原告30000元,但只是借给原告,且原告随后也分次将借款返还。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振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我也不认识原告诉状中的李炎敏,被告曾给原告30000元,但只是借给原告,且原告随后也将借款返还被告。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德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原告买多少石头花费多少我都不知道,被告曾给原告30000元,但只是借给原告,且原告随后也将借款返还被告。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对李炎敏录音录像光盘,被告李炎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录音录像中自己所说内容不属实,都是按照原告意思说的,被告王兆福及吕德兴指出,录音录像内容不属实,与自己无关,双方对录音录像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炎敏录音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交的(2016)豫132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人王某陈述,原告是其姐夫哥,原告买石头时是跟被告一起去的,我和我兄弟及原告是三份,每人付30000元,四被告一共付120000元,合伙人除四被告还有一个叫喜娃的,我的一份是在原告名下。四被告和喜娃是在一起的,每个人兑50000元。证人李某陈述,2015年11月份我进了一批俄料,当时是原、被告一共四个人在我那买了一批料,价钱商量几次后,最后定价380000元,第一笔给了我200000元,还欠我180000元没有给,我随后找张显照要账时,吕德兴和李炎敏都在场,要账时没有提内部咋分的。对上述证人陈述,被告李炎敏提出异议,指出李某陈述没有说李炎敏参与到买石头上,王某陈述不属实,与原告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吕德兴及王兆福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帮原告拉石头,没有去帮砍价等,二证人陈述不属实。因证人王某系原告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故对其其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陈述,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李某陈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合伙从李某处购买白玉原石,原石总重153公斤,价款38万元,五人约定,由原告出资130000元,四被告出资250000元。后四被告共出资150000元,经原告手共付给李某玉料款200000元,余款180000元未付。因未付清剩余玉料款,李某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经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豫132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剩余的180000元玉料款。后,原被告双方就所购玉料是否是合伙购买发生争执,原告爱人曾与被告李炎敏通电话并进行录音并到李炎敏家进行录像。李炎敏在电话录音中对原被告五人合伙购买玉料事实基本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各方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预防合伙风险。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但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五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合伙成立后,合伙人即应按口头协议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四被告与原告协议由四被告出资250000元,但四被告仅履行150000元,还有100000元未履行。因此,作为合伙召集人,原告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剩余100000元出资额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出资期限,出资期限最迟不应迟于原告张显照去李某家购买玉料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四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该辩解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润分配或者风险承担待合伙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有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显照100000元合伙出资款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炎敏、王兆福、王振汉、吕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声 扬审 判 员 王 建 阳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