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羽灵、王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羽灵,王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羽灵,男,193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曾用名王菁),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羽灵因与被上诉人王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羽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被上诉人王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羽灵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的房产是上诉人谢羽灵与被上诉人王青离婚后完全由自己出资,并且买房行为和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均是发生在离婚近两年之后;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谢羽灵,共有人为0人,以上由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款票据以及房产证上记载的填发日期可以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案卷中多次明确表述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经济各自独立,根据《离婚起诉书》、《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的《保定市北城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的协议事项以及《购房家庭夫妇情况》均可证实双方婚内财产独立,离婚时财产已分清。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所称:“离婚未离家,双方同居生活至2015年,且为购买诉争房产出资27000元”属于捏造事实,为达其不法目的编造的谎言。四、本案诉争房产并非工龄购房,该房产并没有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任何一方的工龄,本案中《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中的记载属于相关人员的工作瑕疵,根据保定市政府文件(保市政[1996]118号《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步伐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第二点、第三点规定,计算出的原告购房款为36131.3147元,该计算方式与上诉人提交的保定市建局房改办墙壁上张贴的两例表格的计算方式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实际缴纳50143元,可见上诉人并没有享受双方任何一方工龄优惠购买本案诉争房产;从购房票据以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市政[1996]11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来看,上诉人购房享受的是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而非工龄优惠政策。五、适用法律方面:首先,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然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诉争房产使用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得到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并且通过该解释第二十九条可知,司法解释生效时间为2004年。新法对实施以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适用以后的法律,且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其次,被告提交的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文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文件所规定的价格购买诉争房产,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分得其本单位的住房为双方离婚之后。再次,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离婚之后近20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只是由于当时有关工作人员的瑕疵,导致上诉人房产不能过户,该房产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最后,根据法不诉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认为[2000]法民字第4号文件已废止因此不参照是错误的。六、即使谢羽灵使用了王青的工龄,该房产也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文件中,以及最高院对上述文件的答复中释明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确定所购房屋的性质,要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该回复还阐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内容,并综上得出结论判断房改房产权归属问题,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才能做出认定。在同时期,被上诉人王青也分得了其本单位的公有住房,故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归谢羽灵单独所有。被上诉人王青辩称,一、本案系争位于保定市××楼××单元××号房屋中含有被上诉人王青的份额。首先,本案诉争房屋双方都认可为房改房。此房改房是考虑了家庭人口、需要交还原住房、使用双方工龄等因素,同时上诉人交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原小房(即上诉人9-2-101房屋)才能够出售给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的工龄用于了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之中。上诉人以《购房家庭夫妇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的是小房,然而根据截止到95年底的工龄(原被上诉人于1997年离婚),上诉人为37年、被上诉人为36年、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以及当时的年工龄折扣3.06元/平方米,夫妻工龄和总折扣为223.38元/平方米,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36年工龄已经参与了房改。其次,购买诉争房屋是有过程的,虽然交款日期为1999年6月10日,但是确定销售办法、调查购房人资格、申报材料、交还原有小房、本案诉争房屋是在退掉原小房后取得等一系列行为,特别是原用于小房的房改工龄优惠折抵到现诉争房屋中而原小房参加房改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再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1996年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曾参加过小房房改,但是对所称双方离婚后该房又退掉并未举证。隐瞒了小房换大房、使用被上诉人工龄的事实,而且还有一个重要因素为夫妻关系,否则上诉人没有购房资格。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该复函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已经被2013年4月8日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三、房屋登记部门备案登记的材料对外具有公信公式力,按照房屋部门备案登记的材料能够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参加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改。四、上诉人一审诉讼中称其系单位原因导致错误登记,错在房屋备案登记上登上了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五、上诉人提供的起诉书、协议书以及调解书均可以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六、单位集资购房是一种购房的方式,并不影响集资购房使用职工的工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工龄,列举的政府文件以及自行计算的公式不能适用于本案具体个案,其自行推导计算的公式也不能对抗房屋登记备案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谢羽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保定市××楼××单元××号房属于原告单独所有;依法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变更保定市××楼××单元××号房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羽灵、王青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带两个子女。王青曾用名为王菁。1997年谢羽灵、王青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于1997年8月20日(1997)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菁与谢羽灵自愿离婚。二、财产已分清,无其它纠纷。”。原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你们的财产。:财产都各自分着,没有和在一起(双方)。?你们有存款、债务吗。:没有,经济、生活上都是独立的。?房子。:我的房子是房管的,他的是单位房。”谢羽灵提交的购房收据显示9999年6月10日其购房款50142.75元,加盖有河北省保定监狱行政科印章。诉争房屋档案中《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中载明:“。售房单位河北保定监狱购房人谢羽灵房屋坐落保定市七一××23-2-201。购房家庭夫妇情况姓名谢羽灵性别男年龄57实际工龄37。王菁女53(岁)36(实际工龄)。同类新住房当年成本价780元/㎡。夫妇工龄和总折扣223.38元/㎡。成本价实际售价556.62元/㎡用772.47元/㎡购买建筑面积81.14㎡拥有产权100%总售价62678元大写陆万贰仟陆百柒拾捌元一次性付款按实际售价优惠20%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50143元。98年9月。”。诉争房产产权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北市北市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为七一东路七十七号院23-2-201号,产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谢羽灵,共有人为0人。附记中记载为房改售房,成本价购房97.01㎡,所有产权100%,1998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不准出售。上述事实,有谢羽灵、王青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购房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青辩称购买诉争房产时,曾出资2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王青的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王青辩称购买诉争房产使用了其36年工龄,从《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记载情况来看,有王青工龄的记载,谢羽灵未提交证据证实772.47元/㎡的购房中不包含被告工龄优惠,且谢羽灵主张的〔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已被废止,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王青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谢羽灵关于请求依法确认保定市××楼××单元××号房属于谢羽灵单独所有,王青协助谢羽灵到房管局办理变更保定市××楼××单元××号房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羽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羽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谢羽灵主张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其与被上诉人王青离婚后完全由自己出资,并且买房行为和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均是发生在离婚近两年之后,与被上诉人王青无关。但诉争房屋档案中《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的购房家庭夫妇情况栏载明,谢羽灵实际工龄37、王菁实际工龄36,并记载了夫妇工龄和折扣情况,该记载事项与谢羽灵的主张不一致。谢羽灵称《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中的记载有误,属于相关人员的工作瑕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一审根据《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登记情况,认定谢羽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谢羽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羽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俊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