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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国华与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洪志、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华,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尉洪志,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946号原告:闫国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尉森淼(曾用名尉世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男,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尉洪志,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202A-1室。法定代表人:李万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国华与被告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尉洪志、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隆泰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华、被告拓沅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隆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尉洪志给付劳务费83,090.00元;2、判令隆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拓沅建设工程公司原为吉林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变更登记,是家族式民营企业,股东由儿子尉森淼及妻子叶秀敏、父亲尉洪志组成。闫国华与尉家系远亲,相识十余年。2012年,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隆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吉林市西安路碧水山城小区B34号、B35号商品住宅楼建筑工程。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脚手架作业分包给闫国华。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8元,按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计算,施工中实际增加临时用工劳务费1,890.00元,合计劳务费83,090.00元。工程接近尾声时,闫国华催促尉氏公司签订书面合同。8月或9月的一天,闫国华到尉氏建筑公司办公室办事的时候,又提起合同的事,尉世哲将事前已经签订好的合同交给闫国华,闫国华问合同为什么没盖公司公章时,尉世哲答复是:公章今天没在家,你又不是不认识老爷子。因为双方之间是亲戚,闫国华知道尉洪志是尉世哲的父亲,又是公司股东,一直都在打理公司的事,就没再细究此事,在合同上签字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前全部结清劳务费,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劳务费83,090.00元。拓沅建设工程公司不讲诚信,辩称签订的合同是尉洪志的个人行为,若按其辩称隆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拓沅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不承认工程合同是闫国华与拓沅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隆泰房地产公司辩称:闫国华诉隆泰房地产公司主体错误,隆泰房地产公司与闫国华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闫国华对隆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尉洪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国华与尉洪志签订脚手架作业承包劳务合同,合同标注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合同约定:尉洪志将碧水山城B34、B35号楼脚手架外防护工程发包给闫国华,工程数量按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计算,最后以测绘大队为准,工程造价:8元/平方米。工程期限:2012年8月15日开工,2012年9月15日完工。庭审中,闫国华主张,就主张的施工工程先是与拓沅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补签上述协议,由拓沅建筑工程公司管理理人尉洪志代签,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已给付1.5万元。拓沅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工程系自己承包及尉洪志系自己单位材料员事实予以承认,对闫国华主张其余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闫国华与尉洪志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脚手架作业承包劳务合同应认定为闫国华与拓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拓沅建筑工程公司虽对该合同系其与闫国华签订予以否认,但庭审中对合同中涉及工程系由其承包,对尉洪志系其工作人员予以承认,同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支付明细,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尉洪志代拓沅建筑工程公司与闫国华签订。拓沅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向闫国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尉洪志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的数额为8万元,扣除拓沅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拓沅建筑工程公司仍应向闫国华支付工程款6.5万元。关于闫国华主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闫国华6.5万元;二、驳回闫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0元由闫国华负担101.00元,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00元,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