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志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志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639号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茂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童少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健,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之舰公司)与被告徐志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之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徐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之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12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873.6元及绘图及服务费2468.4元,共计12342元。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区玫瑰园××房屋进行装修,工程价款49368元,工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于2015年6月18日开始施工,但原告在开工前与被告联系时,被告拒绝原告前去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徐志健辩称,涉案房屋在装修之前,原告还为被告装修台球厅(原告另案诉讼),但未按时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绝原告再装修涉案房屋,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区玫瑰园××房屋进行装修,工程价款49368元,工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签约后,施工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终止方须向对方交纳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第7款约定,结算额含主材达到5万元,不含主材结算额达到2万元时,被告方须缴纳结算额5%的绘图费及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但为被告出具了设计方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的约定,应赔偿原告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即9873.6元,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7款的约定,应给付原告绘图及服务费2468.4元,共计12342元,提交2015年5月11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设计方案1份予以证实;被告称已交付原告定金和设计费2000元,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交纳定金和设计费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另,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在本院同时提起诉讼,另案案号为(2017)津0115民初4640号案件,涉案工程即为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台球厅装饰装修工程,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时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未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开工前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述拒绝原告履行合同的理由,在(2017)津011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采纳,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98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的性质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钱款;而损害赔偿金是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一定数量的钱款,这种赔偿仅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同��损害结果中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7款的约定,给付原告绘图及服务费2468.4元,该费用是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应收取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绘图及服务费246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健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徐志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873.6���;三、驳回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徐志健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筱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