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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磊与卢新、孙国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252号原告:刘磊,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珂,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孙国良,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卢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磊与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王文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卢新支付原告本金354000元、利息损失(以3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违约金35400元及律师代理费17759.81元;2、依法判决被告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系由原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变更而来。2013年4月,新泰市金奥贸易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新泰支行借款1000万元,由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后于2016年1月28日变更为泰安华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该笔借款到期后,新泰市金奥贸易有限公司无力全部偿还,由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本金200万元。其后因追偿未果,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并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还款)协议。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连带清偿160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偿还200000元,至2015年3月底还清;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免除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责任,同意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160万元不再收取利息或违约金。还约定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若逾期不还款,则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继续追偿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严格履行该还款协议。2015年8月31日,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上述1600000元债权中的394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亦同意该债权转让并认可所转让金额。2015年9月6日,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卢新尚欠原告394000元,约定由被告卢新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按月还款,每月最低还款200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如资金充裕可提前还款,最后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特别约定如该笔债务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则不再产生利息;违约条款约定如果被告卢新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卢新承担,同时被告卢新还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款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亦签章承诺对被告卢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卢新仅支付40000元,被告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清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卢新未作答辩。孙国良未作答辩。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新泰市金奥贸易有限公司由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莱商银行新泰支行借款1000万元,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为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新泰市金奥贸易有限公司无力全部偿还,由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连带清偿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还款)协议,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同意连带清偿160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偿还200000元,至2015年3月底还清;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免除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剩余责任,并不再收取160万元的利息或违约金。如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若逾期未还款,则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继续追偿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后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未履行该还款协议。2015年8月31日,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所享有的上述1600000元债权中的394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2015年9月6日,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卢新欠原告394000元,约定由三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按月还款,每月最低还款200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最后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1日;如该笔债务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则不再产生利息;如果被告卢新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卢新承担,并支付所欠款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卢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到2016年2月被告卢新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354000元未偿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7759.81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2015年6月5日,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泰市金奥贸易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莱商银行借款凭证、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和解(还款)协议、代偿证明、原告与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企业信息、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7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新泰市金奥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能够证实新泰市金奥贸易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新泰市金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借款,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新泰市金奥贸易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后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连带清偿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还款)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8月31日,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享有的债权中的394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卢新、孙国良,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经查明,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由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新泰市裕新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15年9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履行,截止到2016年2月被告卢新偿仅还原告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354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4000元,未超过债权转让协议中对于债权转让数额1600000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新按约定的所欠款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既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新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17759.81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对被告卢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偿还原告刘磊款354000元;二、被告卢新支付原告刘磊利息(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54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卢新支付原告刘磊违约金35400元(计算方式为354000元×10%)四、被告卢新支付原告刘磊代理费17759.81元;五、被告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4元、案件申请费2670元,共计10334元由被告卢新、孙国良、泰安市裕新包装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