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阳秋旺与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秋旺,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498号原告:阳秋旺,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5号。法定代表人: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秋旺诉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联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秋旺,被告广西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秋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华联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981元,并支付赔偿金1981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文十六玉林牛巴礼盒(200g×2/盒)7盒,文十六玉林牛巴礼盒(200g×4/盒)10盒,共计1981元。涉案产品上标注有QS标志,地理标志产品标志,执行标准为DB45/817-2012。灌���的涉案产品上标示保质期为18个月,软包装的涉案产品上标示保质期为12个月。经查询,玉林牛巴执行标准DB45/817-2012规定:灌装牛巴的保质期为12个月,软包装复合材料的保质期为9个月。因此,涉案产品虚标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按价款的十倍赔偿。被告广西华联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多个超市重复购买涉案产品分别向经营者索赔,通过诉讼获利,并非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其三,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经行政监管部门检验被确定为合格产品,未遭受任何行政部门的处罚,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其四,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产品中的冰糖等原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牛巴中添加大蒜、冰糖会对人体产生损害。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法律规定的是最低保质期,被告方所销售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大于地方标准规定的保质期是合法的。其五,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食品执行标准是由国家卫计委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能等同于“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条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没有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及刷卡消费单,并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卡号为62×××07的卡对账查询单。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皆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争议事实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7盒文十六玉林牛巴礼盒200g×2/盒、10盒文十六玉林牛巴礼盒200g×4/盒,共计1981元。两种涉案产品皆系金属罐装,标签上均标示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厂家为广西玉林市文十六牛巴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为DB45/817-2012。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阳秋旺就文十六牛巴将保质期标注为18个月向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被告以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写明职业是自由职业人、购买目的是为了索赔为由,主张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为了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用于生产经营,本院确认,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规定的消费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中金属灌装罐头的保质期标注为18个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地理标志产品玉林牛巴》(DB45/817-2012),证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2.南宁市青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文十六牛巴”产品核查情况对阳秋旺作出的答复,证明涉案产品因虚标保质期被青秀区食药局认定违法,并将被处罚。被告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反地方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告方认为证据2中并没有涉案产品违法、被处罚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由于上述证据2中并无涉案产品违法、被予以处罚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就该争议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WJ161550),证明涉案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2.《广西玉林市文十六牛巴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肉罐头》(Q/WSLS0001S-2014),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已经备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罐头食品包装、标志、运输和贮存》(QB/T4631-2014),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标志、运输和贮存符合行业标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冰片糖》(QB/T2685-2005),证明涉案产品中的配料冰片糖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5.《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证明企业自主标注保质期合法。原告认可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以被告未提交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3、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皆真实、合法,本院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DB45/817-2012中载明:罐装牛巴在符合贮运规定、产品未经启封的情况下保质期为12个月。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广西玉林市文十六牛巴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Q/WSLS0001S-2014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该标准中载明:按该企业标准规定的条件,金属罐装罐头的保质期为1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Q/WSLS0001S-2014符合法律规定,该企业标准中载明金属罐装罐头的保质期为18个月,严于地方标准DB45/817-2012,亦符合法律规定。2.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表��,经检验,200克/罐的文十六玉林牛巴标注保质期为18个月符合检验依据DB45/817-2012《地理标志产品玉林牛巴》、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中明确表示“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表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此,本院确认,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涉案产品在标注保质期时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保质期,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标示保质期时适用更为严厉的企业标准,将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标示为1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1981元并按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19810元。原告据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事由是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标签上标示的保质期与执行标准DB45/817-2012中载明的保质期不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经审理查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标示保质期时适用更为严厉的企业标准,将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标示为1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将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标注为18个月会导致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原告主张的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地方,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物款1981元和支付惩罚性赔偿款198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秋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阳秋旺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滕学海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