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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鑫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3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李鑫在本市南川区家中,提供场所,参与并容留陈某1、王某、胡某某、陈某2、杨某1、杨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当日21时20分许,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并对吸毒工具予以扣押。被告人李鑫于2017年6月2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李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期限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鑫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鑫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