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玉芳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更334号罪犯张玉芳,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回族,文盲,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被本院作出的(2015)驻刑执字第9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玉芳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玉芳雇佣王有芳的农用车到邓州市城区拉货,行至邓州市文渠乡邓内公路伯府寨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薛玉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薛玉琴受伤,王有芳,张玉芳下车与薛玉琴协商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王有芳见协商不成,欲驾车商去,被害人薛某见状,扒住右车门阻拦,王有芳明知薛某阻拦仍驾车行驶,致使薛某碾轧致死。本案审理中,该犯亲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犯系自首。罪犯张玉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玉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芳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宝川审判员 华俊锋审判员 胡 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