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庄平卫与缪明龙、李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平卫,缪明龙,李荷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323号原告:庄平卫,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缪明龙,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李荷亚,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庄平卫与被告缪明龙、李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审理。原告庄平卫,被告缪明龙、李荷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平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缪明龙、李荷亚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6%标准计付利息。审理中,庄平卫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缪明龙、李荷亚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庄平卫借款。庄平卫将20万元借给了缪明龙、李荷亚。缪明龙、李荷亚于2010年12月24日向庄平卫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内容。借款后,缪明龙、李荷亚归还了11万元,之后经催讨拒不归还剩余的9万元借款。故庄平卫诉至法院。缪明龙、李荷亚辩称,对庄平卫诉称事实均无异议,有钱了会归还的。本院认为,缪明龙、李荷亚承认庄平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庄平卫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明龙、李荷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平卫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缪明龙、李荷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