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大学文化,内蒙古大兴安岭有色矿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0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附:于某某、王某)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11线1008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由张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及在×××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底部修车的张某2、张某1、罗某相撞,造成张某2死亡,张某1、罗某、于某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尸检报告认定:张某2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大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罗某、张某2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大某在现场主动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大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照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到位,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与被害人张某2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个人支付赔偿款5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张某1需要二次手术进行伤残鉴定,暂时确定不了另两位伤者张某1、罗某的经济损失,所以赔偿事宜未谈妥,但自己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03时许,被告人王大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附:于某某、王某)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11线1008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由张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案发时,被害人张某2正在×××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底部修车,张某1、罗某在车尾部协助张某2修车。事故造成张某2死亡,张某1、罗某、于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尸检报告认定:张某2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罗某、张某2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苗苗、王芓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2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张某1需二次手术治疗,经济损失暂不确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罗某暂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当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