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春梅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梅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梅,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梅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郭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春梅在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石泉路181号其经营的性福起点日用品保健店销售各类假冒的性保健药品。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美国玛卡”70粒、“想硬就硬”140粒、“勃龙伟哥”150粒、“金枪不倒”99粒、“肾宝片”110粒、“虫草鹿鞭”170粒、“美国黄金玛卡”67粒、“一粒顶九天”230粒、“金功夫”108粒、“美国伟哥”5粒、“力神草本伟哥”4粒、“黄金伟哥”25粒,共计1178粒。经查,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郭春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药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场监督管理局甬市监鉴函[2017]29号关于虫草鹿鞭等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春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假药1178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