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边效贞、高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效贞,高占香,边梅培,张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429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山,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边效贞,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高占香,女,1954年4月1日生,汉族,住莱城区。系被告边效贞之妻。被告:边梅培,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张发英,女,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莱城区。系被告边梅培之妻。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效贞、高占香、边梅培、张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效贞、高占香、边梅培、张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边效贞、高占香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910.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边梅培、张发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边效贞于2009年5月20日从我行借款10000元,2010年5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910.96元及利息。该借款发放时,被告边效贞与被告高占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占香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被告边梅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发英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边效贞、高占香、边梅培、张发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边效贞于2009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100%,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偿还本金的,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按季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边效贞收取此贷款。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边梅培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配偶同意书二份,证实高占香与边效贞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还证实张发英与边梅培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对借款人边效贞进行书面催收;还证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对担保人边梅培进行催收。证据六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证实边效贞于2009年5月20日贷款之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本金1071.03元、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偿还本金1057.82元、于2017年2月8日偿还本金960.19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6089.04元,利息未偿还。原告提交的以上六份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边效贞于2009年5月20日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4.425‰,上浮100%,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偿还本金的,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按季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由边梅培、张发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高占香是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边效贞分多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89.04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边效贞、高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效贞、高占香偿还借款本金391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被告边梅培、张发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产生的利息逾期后计收的复利,其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效贞、高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0.96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边梅培、张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边效贞、高占香、边梅培、张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