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贵日与陈长兴、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日,陈长兴,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931号原告:李贵日,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碧茂,湖南昱众律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兴,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李玉华,女,1966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李贵日与被告陈长兴、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茂、被告陈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000元(现暂从2015年6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据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陈长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钱是与原告合伙办厂,现所办的蓝山县康源可利用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尚无效益,待有效益后会还给原告;李玉华与本人分居1年多,已起诉与她离婚,借款之事与她无关。李玉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即陈长兴主张借钱是与李贵日合伙办蓝山县康源可利用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李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李贵日提供的借条,有陈长兴、李玉华夫妻亲笔签名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长兴提出该笔借款实为合伙投资款,且与其妻李玉华无关的观点,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长兴、李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贵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6000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陈长兴、李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厉惠璋人民陪审员 唐基干人民陪审员 唐晖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